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明宏 送達代收人 王嘉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裁定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307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撤銷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亦有明定。此二規定所謂「該管法院」及「該管地方法院」,均係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救濟程序之本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1082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號),又本件舉發援引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明宏之駕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137之3號」,並未隨同異議人之戶籍地「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而遷移(裁決書所載之住址),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件異議人之駕籍管轄監理機關既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裁決之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應予受理。
貳、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8時35分許,在苗栗縣台13甲線北向8.8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情形,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遂於100年7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5月13日8時35分行經造橋過冠軍磁磚路口之下坡彎道處,為警員攔下舉發本人超速違規,惟沿路上,及測速地點前方1公里內並無任何固定之立牌標示「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再者,舉發機關回函之照片,讓伊更為不服,僅有小小的「前有測速照相」招牌,如何證明是當日貼的?且可否在馬路上隨機立牌?伊訝異為賺業績舉發機關可找個電線桿或柱子,貼上「前有測速照相」不明顯且平日沒有的小立牌,該立牌一般用路人根本無察覺,伊非常不以為然,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1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北向8.8公里處,因有「限速50公里、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100年6月3日苗警交字第1000023309號函及超速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以91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未能看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警告標誌不清又未長期設置,舉發不當云云置辯。惟查:
1、該處測速照相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非固定式,當日於舉發機關執行交通測速照相勤務之測速器100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該警示標誌為活動式,由執勤員警執勤前擺設,再於勤務執行完畢後收回,業已依上開規定於測速位置前方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牌,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日苗警交字第1000023309號函暨當日設置警告標誌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未提出證據即任意臆測警示標誌設置照片非真正,難認可採。
2、再者,觀諸上開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該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設置於該行向必行經之路側電桿前,其上字跡清楚,且無遭任何物品遮蔽,又舉發機關執行非固定式交通測速,本即機動性取締違規,僅需執行時依規定設置提醒用路人,自無須長期在可能測速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誌始稱適法。又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或未有告示,亦不影響駕駛人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駕駛人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認得任意超速行駛而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3、復按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異議人若未見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異議人為經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應按速限行駛,仍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發現超速測照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得超速行駛而免於受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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