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一○.五%計付,嗣銀行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一.八六五%計付(起訴時為六.二六%),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十七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四.六五%調整計息(起訴時為六.○八%),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二百零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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