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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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X3-四0九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停車場內,趁甲○○之H2-0八一五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機,竊取甲○○所有放在車內之華碩牌A一000型、序號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一台。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X3-四0九九號自小客車(內放置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行經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另查扣汽車音響二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某處,趁不詳牌照號碼之白色嘉年華汽車車門未鎖,竊取車內之KOSS八八00汽車音響一組;又在台中縣○○鄉○○街○段,趁不詳牌照號碼之喜美汽車車門未鎖,竊取車內之SOTTO型汽車音響一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扣得之汽車音響二組,係伊向客戶購買,非伊所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陳竊取上開二組汽車音響,並有該二組汽車音響扣案足參,然在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竊盜,辯稱該二組音響係伊向客戶購買,所辯固未提出其他事證佐憑,但迄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認,自不能認定該二組音響確係他人失竊之物,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難以被告之自白,遽令其負此部分竊盜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