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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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全
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號、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之。
余佳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之。
黎祐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之。
戴源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源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緣戴源銘因友人向其抱怨與址設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快樂電子遊戲場內員工有細故,竟與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65-KZS號重型機車,前往 曾聰郎 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分持鐵棍、鋁棒、木棒、鐵鎚敲砸電子遊戲機台共60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聰郎。嗣經快樂電子遊戲場櫃臺 鄒美珠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曾聰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亦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661號偵字卷頁7至11、65)。
㈡、被告余佳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661號偵字卷頁12至
14、66)。
㈢、被告黎祐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661號偵字卷頁15至
17、66)。
㈣、被告戴源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661號偵字卷頁18至
20、66)。
㈤、告訴人曾聰郎於偵查中之指訴(見661號偵字卷頁75)。
㈥、證人鄒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61號偵字卷頁21、2
2、74、75)。
㈦、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及東門派出所刑案相片20張(見661號偵字卷頁26、27、86至93、244號偵字卷頁13至22)。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4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戴源銘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戴源銘僅因友人向其抱怨與他人間之細故,竟與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共同毀損告訴人曾聰郎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機台,造成告訴人曾聰郎財產上之損失,雖渠等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二度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小鐵鎚1支,為被告戴源銘所有並供其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戴源銘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均於被告4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破裂木棒1支,雖係被告黎祐魁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黎祐魁供稱該木棒係在路邊檢來,並非其所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余佳鴻、鄭亦全所持為毀損犯行之鐵棍、鋁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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