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原名 宋銀娣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
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已發現法院裁定有矛盾,遂改變見解稱勿用再審查之前再審裁定之事由,實令聲請人無所是從等語,然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乙節,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至3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