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1號、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上訴,此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上開上訴部分,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8091號偵卷第699至701頁、原審卷第38、84、14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蘇○○、林○○、施○○、許○○、陳○○、粘○○、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晶體14包可佐,經鑑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290、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73至179頁)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證人施○○、許○○、陳○○、粘○○、王○○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4包,經鑑驗後檢出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林○○2人,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林○○,只有賣給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審卷第155頁),且證人蘇○○、林○○均證稱2人雖約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一同前往現場,然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僅有蘇○○等語(8091號偵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被告既並未與林○○碰面,在現場僅與蘇○○交易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應僅有販賣海洛因予蘇○○1人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之前有幫蘇○○拿過第二級毒品,這次是蘇○○請其幫忙找海洛因,其是為了維持與蘇○○藥頭藥腳之關係才幫蘇○○找毒品等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7、87頁)。從而,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益,是其主觀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4條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基於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通訊方式及交易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查,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下午10時53分、109年3月30日下午9時21分,兩次行為時間係明顯可分,被告與購毒者蘇○○亦係分次聯繫、交付毒品及對價,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迥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8091號偵卷第699至701頁、原審卷第38、84、14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潘秀秀葉萬益方耀傑 等人,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9007103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3日彰檢錫真109偵8091字第109903606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3984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109、117至119頁)。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1人、次數2次,且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且被告其餘犯行均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僅該2次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而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衡諸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被告於上開販毒案件假釋中竟仍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均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審全部認罪,販賣毒品對象固定、數量甚微,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有如上述,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請,核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高度成癮性之毒品,戒癮不易,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為國法所厲禁,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在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次數竟高達18次,對象亦多達6人,自應嚴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夜間部畢業,出監後有做水電、招牌拆裝、木工、鐵工等,離婚、有2名未成年之子,由前妻扶養,其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下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均屬低度量刑,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均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其本案附表一、二各該所示犯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支手機,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477公克、2.6975公克、3.3867公克、0.3427公克、0.1331公克、0.0377公克、3.3614公克、0.2217公克、0.0193公克、0.0175公克、0.5875公克、0.2272公克、0.1807公克、0.1131公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業經原判決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沒收確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民國/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備註1蘇○○蘇○○、林○○2人於109年3月29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先聯絡約同購買海洛因,並由蘇○○以LINE與甲○○聯絡後,蘇○○、林○○於109年3月29日22時53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推由蘇○○與甲○○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蘇○○,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99至700頁)。②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35至237、242至243、298頁)。③證人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76至278、299頁)。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247至248、283至284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39至40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257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一、12蘇○○蘇○○、林○○2人於109年3月30日21時21分前某時許先聯絡約同購買海洛因,並由蘇○○以LINE與甲○○聯絡後,蘇○○、林○○於109年3月30日21時21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推由蘇○○與甲○○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蘇○○,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99至700頁)。②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38至240、244至246、298頁)。③證人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79至281、299頁)。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247至248、283至284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41至42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259、287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一、2附表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民國/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備註1施○○施○○於109年3月29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與甲○○聯絡後,施○○於109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與甲○○會面,先交付購毒現金1,000元予甲○○,甲○○再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0至22、120頁)。②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09至312、356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319至320頁)。④手機翻拍照片(見8091號偵卷第329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335頁)。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43至44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12施○○施○○於109年4月14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與甲○○聯絡後,施○○於109年4月14日18時53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與甲○○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3至24、120頁)。②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12至314、356至357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319至320頁)。④手機翻拍照片(見8091號偵卷第329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335頁)。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45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23施○○施○○於109年4月17日17時31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與甲○○聯絡後,施○○於109年4月17日17時31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與甲○○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4至25、120頁)。②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14至315、357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319至320頁)。④手機翻拍照片(見8091號偵卷第329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335頁)。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46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34施○○施○○於109年4月19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與甲○○聯絡後,施○○於109年4月19日14時34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與甲○○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25至27、120頁)。②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16至318357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319至320頁)。④手機翻拍照片(見8091號偵卷第329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335頁)。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47至48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45許○○許○○於109年5月1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與甲○○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1日20時43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的夾娃娃機店與甲○○會面,甲○○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並收取現金3,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0至31、121頁)。②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71至372、420頁)。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393至394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091號偵卷第405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091號偵卷第54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三、46許○○許○○於109年5月31日12時32分、34分、13時43分、15時0分、7分、8分、15分、40分、42分、44分、53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巷口會面,甲○○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並收取現金4,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4至36、121頁)。②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376至377、421頁)。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393至394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5至377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7至58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三、77陳○○陳○○於109年4月26日22時28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4月26日22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東店會面,甲○○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6至67、121頁)。②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434至435、471至473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449至455頁)。④監視器照片(見8091號偵卷第447至448頁)。⑤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⑥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437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四、18粘○○粘○○於109年5月1日21時29分、47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1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東店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9、121至122頁)。②證人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514至515、559頁)。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533至536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8468號偵卷第121頁)。⑤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⑥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28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六、19粘○○粘○○於109年5月10日22時50分、23時19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會面,甲○○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0至71、122頁)。②證人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515至516、559頁)。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533至53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28至52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六、210粘○○粘○○於109年5月18日18時8分、21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會面,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1至72、122頁)。②證人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517至518、559至560頁)。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533至53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2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六、311粘○○粘○○於109年5月20日19時55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對面的卡拉OK越南店內會面,甲○○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並收取現金2,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2、122頁)。②證人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518至519、560頁)。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533至53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2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六、412粘○○粘○○於109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東店會面,甲○○販賣價值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並收取現金4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2至73、122頁)。②證人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519、560頁)。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533至53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5至377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30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六、513粘○○粘○○於109年5月31日20時19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對面的卡拉OK越南店內會面,甲○○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3、121頁)。②證人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520、561頁)。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091號偵卷第533至53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5至377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091號偵卷第530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六、614王○○王○○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4月20日19時許,在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會面,甲○○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並收取現金6,000元。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123頁)。②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32、675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468號偵卷第153至15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69至371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8468號偵卷第342至343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七、115王○○王○○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與甲○○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4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會面,甲○○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並收取現金6,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5至77、123頁)。②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33至635、675至676頁)。③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8468號偵卷第344至345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七、216王○○王○○於109年5月6日17時53分、19時12分、19分、26分、20時32分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9年5月6日20時32分許,在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會面,甲○○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並收取現金5,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77至78、124頁)。②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8091號偵卷第637至638、676頁)。③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訊監察書(見8468號偵卷第372至374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8468號偵卷第348至34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七、3◎附件(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全名簡稱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8091號偵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8235號偵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8468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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