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昌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就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作業勞作金」應予扣繳,其中「作業勞作金」是受刑人自身在監之工作所得,故扣繳犯罪所得受刑人並無異議。㈡但就「保管金」部分是由第3人即受刑人家屬寄入,原是家屬給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生活開銷及醫療使用;而今執行檢察官將家屬寄入之保管金強制扣繳,實有違反民法保障第3人之財產不得執行。㈢又受刑人之配偶 李姵萱 亦因案在監服刑中,受刑人母親於102年去世後家中僅剩受刑人及父親,而父親已高齡近70歲,且患有大腸癌接受治療中,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家中已無人有工作能力,惟受刑人父親因擔心受刑人於服刑期間無法購買生活日常用品,遂仍以政府每月撥放之老年年金挪出部分寄予受刑人。㈣綜上,請鈞院准予待受刑人服刑完畢重返社會工作賺錢後繳交犯罪所得,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昌霖(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昌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計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故於107年2月21日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782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之費用後,在20,5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全卷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乃受刑人家
屬匯入予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生活開銷及醫療使用,不應予以追繳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又受刑人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醫療均由監獄提供,並非受刑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要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