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許銀娣 再審被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64889號執行事件誤將系爭房屋認屬執行債務人韓進鄉所有而列入拍賣,實際上仍屬買賣第三人之不動產,為無權處分,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房屋列入,即當然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伊於
104年初經友人告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影像資料已開放民眾申請,於同年5、6月間調閱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鄉○○段131、132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之航照圖,而依84年4月18日航照圖顯示,本案爭議標的位置上共有4棟建築物,是系爭確定判決採用前開執行事件內韓進鄉之切結書所書立於土地上並無建物乙事,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確定判決依此為基礎所為之判決,顯有違誤。從而,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請求廢棄原違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既係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要件(即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始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云云,卻全無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引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