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 曾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雪貞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示,催告內容未記載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事由,且催告內容亦無通知相對人提出因假扣押而滋生之損害,並定20日以上期限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記載,故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內容尚未能使相對人明瞭並特定行使權利之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得行使權利即非無疑,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設籍處所臺中○○○○○○○○○為送達址,業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證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日後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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