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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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即建物部分(含水電)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有合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按(附本院卷第74頁,估價單第1項);聲明二、繫留場部分價額,經兩造同意為
5萬元(如本院卷筆錄69、70頁);聲明三、即其餘設備部分的價額,為105萬500元(上開估價單第3至24項),合計288萬
500元(0000000+5000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上訴人已繳1萬7,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416元,上訴人已繳
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2,276元、1萬8,4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建物部分應以承攬契約書所載金額105萬元,或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128萬5,700元,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為12萬8,570元計算其價額等語。
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或為承攬之價額,況未包含其他如水電等,或為行政管理上之造價,均不足顯示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又上訴人提出之合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既是於106年12月間以「中古價額」概估,自不生再予以折舊問題,且相對貼近建物、設備之起訴時之價值,自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另上開估價單第25號管線、消毒等部分,雖估價為10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訴人聲明之建物、設備之價額無直接關係,不得計入;繫留場部分另核定為5萬元,均如前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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