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許銀娣 (原名 宋銀娣 )再審被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系爭38號裁定)。再審原告又對系爭3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認其未表明系爭38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係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系爭52號裁定)。再審原告再對系爭5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認系爭52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未就系爭38號裁定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不足以推翻系爭38號裁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系爭4號裁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系爭4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系爭4號裁定係認定系爭38號裁定所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交付房屋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於99年9月8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於99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9月15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錯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並非一律以判決確定日起算,故系爭38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4號裁定維持該裁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見本件再審起訴狀第3頁)。惟系爭4號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事件(指系爭52號裁定所由再審事件),僅表明系爭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未表明第38號裁定認定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一節,有何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指系爭52號裁定)並無違誤…」(見系爭4號裁定第2頁第14至第18行)。職是,系爭4號裁定係就系爭52號裁定所認定再審原告未對系爭38號裁定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乙節,判認於法無違,並非逕就系爭38號裁定所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該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乙情,表達肯認系爭38號裁定係屬適法。故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顯係誤解系爭4號裁定前引理由;其據以指摘系爭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遑論,系爭38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於該件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亦另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及6月16日即已申領上開航照圖,並曾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之訴事件,作為證據使用,足見其當時即知悉其所得主張之再審事由,惟其竟遲至104年9月7日始提出該航照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系爭38號裁定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8行),而無再審原告所稱一律以判決確定日起算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其次,再審原告所另主張:拍賣第三人之物仍屬無權處分、
拍定人(即再審被告)不當然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其於104年初所申領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執行法院未盡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將執行標的物擴及不屬債務人之不動產,並拍定予再審被告,係違背法令各情(見本件再審起訴狀第4-10頁),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與系爭4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無涉。再審原告執以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4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者,或係基於誤解系爭4號裁定之判斷理由,或未就系爭4號裁定表明再審事由,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