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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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徐凱屏 即債務人3號10樓之2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代理人 黃怡玲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 聯代理人 張義育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代理人 呂亮毅相 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 州代理人 朱逸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 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相 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三月。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疫情影響,及前夫未依約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以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於民國109年4月聲請延期清償6個月,自109年12月2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自110年8月份起,因前夫再次受疫情影響,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致110年12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子女學生證均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宗、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存摺明細所載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子女現就讀大學,相關學雜費等支出增加,又因前夫未分擔扶養費,致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玲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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