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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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鮑靖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相對人 鄭懷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證人之證言不實,及相關設備均係聲請人設置等語,尚需經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