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以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訴請伊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在案。惟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8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系爭建物認屬執行債務人 韓進鄉 所有而列入拍賣,實際上屬買賣第三人之不動產,為無權處分,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原確定判決認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建物列入,即當然使再審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得請求再審聲請人遷出系爭建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伊於104年初經友人告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影像資料已開放民眾申請,經調閱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鄉○○段131、132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於84年4月18日航照圖顯示,本案爭議標的位置上共有4棟建築物,是原確定判決採用系爭執行事件內韓進鄉之切結書所書立於土地上並無建物乙事,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依此為基礎所為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未善盡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片面將執行標的物擴及不屬於韓進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拍定於再審相對人,致伊遭驅離,對伊造成極大之損害,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亦有背於法令之情形。本院歷次裁定均維持前次之裁定,則於伊提出再審聲請時,自應一併審視所有確定判決及之前裁定之合法性,而非指伊主張之理由非本此審酌範圍,使伊無法再行救濟,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伊已舉證有上述再審事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視而不見,逕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同一事件陸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遞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第24號、第38號、第5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第14號、第28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或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判決及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其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明,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自應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判斷,原則上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又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需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後,始需遞次審理之前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未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自無庸審究其前之諸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一併審視所有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合法性,違反憲法第16條意旨云云,要無可採。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除說明歷次提起再審程序之情形外,仍在主張拍賣第三人之物仍屬無權處分、再審相對人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其於104年初申領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執行法院未盡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
1規定之調查職權,將執行標的物擴及不屬債務人之不動產,並拍定予再審相對人,係違背法令各情,核均屬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而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及有何經斟酌該航照圖證物後,原確定裁定即可受較有利裁定情事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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