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持離婚協議書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惟該協議書之製作實係被告依報紙上之廣告去電請民間專辦離婚之代書前來書寫,斯時該代書僅一人前來,且該協議書上載之証人早已簽署姓名於上,但二名証人並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同時在場見聞,亦未曾於事前向原告求証兩造是否真有願意離婚之合意,僅依被告之請求即為擔任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証人。
(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離婚協議書上的見証人 徐峰彬 、 何朝棟 等二人因受被告之請託及已向被告收取証人費用,故早已經在証人欄位上簽具姓名於上,惟當時証人並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在場見聞,況二位証人簽名時並未確切得知兩造是否真有同意離婚之合意,且該証人亦未向原告求証是否願意離婚,然二位証人既不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証明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兩造婚姻自屬有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在,當天的情形是原告和被告準備出門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說原告缺證件,證人說沒有關係,先簽一簽以後再補,後來到戶政事務所門口時,只有一位證人騎摩托車來,原告也不曉得他是誰,之後他就在摩托車上簽名,他是不是一個人簽二個名字,原告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原告很傷心,被告付了三千元給對方,對方就走了,原告和被告拿離婚協議書到櫃台去,我們到櫃台那邊才簽名蓋章,原告只知道只有看到一位證人,原告不知道他是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峰彬、何朝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離婚是伊提議的,原告同意也簽名,伊和原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書上的兩位證人伊不認識,伊是看報紙說有幫人家辦理離婚的證人,伊打電話去,伊和兩位證人約在戶政事務所對面附近,兩位證人同時來,問明伊和原告真的要離婚,要伊和原告先寫好簽名蓋章,他們再簽名蓋章,之後伊就和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伊和原告離婚前感情就不好,已經處於半分居的狀態,而且離婚也是原告同意的,現在伊也已經再婚,即使沒有離婚,伊和原告的關係也不可能復合。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簽下離婚協議書,然證人徐峰彬、何朝棟二人並未同時在場見聞,即不能證明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足見證人縱為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証人何朝棟到庭証稱;「我本身是油漆工,幾年前因為建築業不景氣,我有朋友在做專門當別人證人的生意,我朋友因此找我去做證人,卷內之離婚協議書關於『何朝棟』部分是我簽名的,我已經忘了是男方還是女方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大里市戶政事務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的,離婚協議書是我帶過去的,我去的時候是帶著一張空白的離婚協議書,兩造的個人資料以及離婚協議內容都是我一個人寫的,是在兩造開去的車子上面寫的,證人徐峰彬的部分是他自己寫的,但是是在我去之前就已經先簽好,徐峰彬也是我的朋友,目前人在大陸,當時也是兼差當證人。我到現場的時候,兩造都已經談好要離婚,沒有哭哭啼啼及受脅迫的情形,寫完之後他們付給我二千元或是三千元我忘記了,兩造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徐峰彬沒有到場。」等語,由証人何朝棟的証詞可知,當年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有証人何朝棟一人在場,証人徐峰彬簽名的部分係在何朝棟與兩造會面前即先簽好。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參照)。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的見證人為何朝棟、徐峰彬,其中徐峰彬並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之現場,雖然依証人何朝棟証稱徐峰彬簽署時係依離婚協議之見証人意思而簽名,然徐峰彬既未到現場,顯然證人徐峰彬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僅以被告或何朝棟單方告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不睦要離婚,並請其在離婚證書上簽名,其既不認識原告或見過原告,自不可能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又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為見證人,親聞或親見,衡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其屬上開法條所述之離婚見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