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七號上訴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訴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阮禎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乙○○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各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陳述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適用。至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應以該陳述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作為證據。所稱「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 林文傳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採樣簡圖、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窯業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流程圖、試車運轉程序圖等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原判決對於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加以說明,且就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依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如何得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一節,亦未置一詞。原審認為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資為認定甲○○、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難認適法。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經理,二人均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下稱馬頭小段)一七之六、一八、一八之五、一八之六、一八之七、一八之九等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山坡地,使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必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並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取得相關廢棄物許可文件,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而立昌窯業公司許可處理廢棄污泥之方式,係將廢棄污泥以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不得將污泥擅自堆置、掩埋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且每月許可處理數量為五千四百公噸。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必須於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將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等情形,以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甲○○、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又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廢棄物,亦未據實申報相關事項,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起,在上開土地上,大肆開挖土石,並向不特定廠商,收取不詳之代價,以堆置、掩埋、貯存、傾倒、流逸等違法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致生山坡地水土流失及環境污染,且未據實將所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資料傳輸予主管機關,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環保局對於管理廢棄物清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間,立昌窯業公司受某不詳業者委託,處理廢棄物,僱用不知情之菲律賓籍勞工,以上揭方式,處理廢棄物。迨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挖掘、掩埋廢棄物使用之挖土機一部等語。依上述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已具體記載甲○○、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仍屬無礙。上述甲○○、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原審自應審理判決,或為有罪、無罪之諭知,或敘明未為有罪、無罪之諭知所憑理由。乃原審僅就甲○○、乙○○被訴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部分,予以判決(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而就其餘甲○○、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未予判決,亦未敘明所憑理由,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立昌窯業公司有在處理廢棄物之土地(按指馬頭小段一八之六、一八之九地號土地),施作防止泥水滲漏設施,即鋪設一層黏巴達土,再放置廢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
八七、一八八頁)。證人即立昌窯業公司廠長 陳森東 亦於原審證述: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任職立昌窯業公司。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開始使用馬頭小段一八之六、一八之九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先由伊負責在土地上施作有阻斷阻水層功能之黏巴達土及廢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而與證人即環保署人員 王嘉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查緝當天,有以挖土機開挖採樣,未挖到坑洞底層。實際開挖取得之廢棄物,並未看到黏巴達廢土層及廢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八頁),並不一致。雖原判決以陳森東係立昌窯業公司廠長,又負責施工為由,逕認陳森東對施工完備與否必須負責,難期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予以摒棄不採,但未進一步命陳森東就其所陳各節舉出證明,以究明實情,即遽認立昌窯業公司並未施作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為甲○○、乙○○不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二、八、九頁),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始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以扣案之挖土機一台,雖係乙○○所有,但不能證明係「專供」犯罪之用,為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第一五頁),難謂允當。以上,或係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立昌窯業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立昌窯業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立昌窯業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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