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26日駕駛NN-122號大客車前往保養,回程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不慎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員警到場測得受處分人酒測值為0.37毫克。然該小客車駕駛送醫檢查後並無大礙,亦未對受處分人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如今一罪數罰,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將使受處分人無法養家活口,嚴重影響生計,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NN-12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器測試值為0.37MG/L)」之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聲字第3029號卷第14頁),是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駕駛營業大客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供參。惟依首開說明援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同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公路主管機關當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有「一罪數罰」云云,顯屬無據。而受處分人爭執小客車駕駛送醫檢查後並無大礙、未對受處分人提出告訴部分,仍無從推翻受處分人於本件駕駛營業大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不足據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於原處分機關將違規時間誤載為「98年6月24日14時58分」,顯屬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特定,復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自非影響行政處分效力之重大瑕疵,此部分由法院更正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8年6月26日14時58分」已足。抗告意旨指陳受處分人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將無法養家活口,嚴重影響生計乙節,此乃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不利益裁罰處分之結果,當不得執此結果反向指摘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當,受處分人此辯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析,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於更正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後,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交聲字第3029號卷第8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2千5百元,並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理由所載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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