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 李珮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此聲請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雖經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93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確定時起,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確定,則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請求權於94年12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始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違法,伊得拒絕給付,始本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相對人不可能因停止執行受有任何損害,伊並無提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419,167元,並命伊供擔保1,419,16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自有違誤。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經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且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裁定仍命伊供擔保後始能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未依法保障伊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99年審訴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許,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655萬元本息,如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前揭債權即無法及時受償,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審酌至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時共需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1,419,167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655萬元5%12個月52個月=1,4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之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419,167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違法,其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相對人不可能因停止執行受有任何損害,其無提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始能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依法保障其財產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其以之謂相對人不可能因停止執行受有任何損害及原裁定未保障其財產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即抗告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從而,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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