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C300)壹台沒收。
甲○○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C300)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 龍壽村馬頭厝三號「 立昌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昌窯業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立昌窯業公司以磚之製造、批發及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為營業項目,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許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立昌窯業公司因收受再利用之紡織污泥,有部分貯存地點未以中文明顯標示,且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八條等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到場查察屬實後,交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桃環稽字第0九四00二三一三五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再利用係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竟仍因貪圖利益,並為應付上開行政機關查察起見,而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員工 林文傳 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SILVESTREAPOLINARIOPAGUI
A、DEANOJUANITOPAC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三名外籍勞工,於上處立昌窯業公司廠址之外,另行在立昌窯業公司享有使用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上,未設置任何與水阻絕之設備或中文標示,即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掩埋立昌窯業公司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次採樣之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標準),並在該處露天堆置五十加侖之廢油桶,而於上開期間內,在上處二筆土地上開挖面積約一點三公頃之坑洞(深度不詳),非法掩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露天堆置約二百個五十加侖廢油桶,以致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壤與掩埋之廢棄物混合甚至變色,影響土質及地下水,現場並瀰漫刺鼻異味,而污染該處環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等三名外籍勞工在上處土地分別從事駕駛挖土機開挖掩埋、搬運廢油桶及傾倒廢油等工作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一台,而查獲上情。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立昌窯業公司改善上開缺失結果,已經改善,並經該局邀集相關單位,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次會勘通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然證人SILVESTREAPOLINAR
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係菲律賓人,於本件案發後已離境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出庭作證;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所為證言對於被告二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是否成立當據有必要性;又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其三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以菲律賓語翻譯問答(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八三頁),經核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又證人為警查獲之初本即未及深思如何陳述方對自己或他人較為有利或不利;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與被告並無何怨懟,自亦無故陷被告二人於罪之理等綜合判斷,其等證言應有其可信之處,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
ANO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林文傳、 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甚且,被告二人所選任之辯護人陳萬發律師於證人林文傳、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之偵查程序中,均全程在庭(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九0、二三五頁),是被告二人既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環署督隊字第0九四三一00四二三號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一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頁)、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九二四五六號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二0四頁)、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桃地二字第三五0八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二四0至二五一頁)、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立昌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事實與相關法條分析表、照片二十二幀、行政院環境保護屬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字第一一七號影卷第一至七四頁)、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府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九九號函暨所附該府環保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影本及該府環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行現場會勘記錄影本及照片各一份(見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至三0頁)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桃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五0二號函暨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桃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五0二號處分書(附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卷內)等書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被告二人爭執上揭書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自不足採。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在原審中均已供陳「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捨棄傳喚證人 楊天澤 等人;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許可內容犯行,辯稱:㈠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污泥前,已先鋪一層黏巴達土及廢磚,以防止污泥水滲透;㈡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未向其主管之環保機關確實申報備查其產出何種種類之廢棄物,逕直接以未經申請核准之不明事業廢棄物,直接運至立昌窯業公司處理,立昌窯業本身亦屬受害人,根本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存在:⒈立昌窯業公司當初向環保局申請核准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明確為「一般污泥」(D-0901、D-0902、D-0903、D-0999)及「紡織污泥」(R-0906),他種事業廢棄物,依法根本不能進場處理;⒉會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於其核准設立生產之同時,應確實且明白向其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伊會產出何種類廢棄物及其數量;⒊立昌窯業公司、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清理託運公司三方於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時,⑴事業單位早已明知立昌公司能夠處理何種廢棄物,始會簽定該契約;⑵該三方契約簽訂完成後,應製一份送環保局備查;⒋事業單位產出之廢棄物出場時,應即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出發時間,並製表列印簽名;該表格於託運卡車運出場時,運送單位需填製第二欄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出發時間並簽名;該表格於到達立昌窯業公司進場時,立昌窯業公司需填製第三欄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到達時間並簽名;經此環環相扣之行政流程,苟非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以不實資料向環保主管機關謊報其產出廢棄物之種類,並持上開不實之上證一聯單詐欺被告,持向被告行使,則被告等根本不可能收受其無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且立昌窯業公司本身並無檢測廢棄物成分之能力、技術與設備,僅能依事業單位本身向環保署申報者為準,事實上根本無從要求被告等對進場之卡車逐輛檢測其內容物;⒌與立昌窯業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公司等,經行政院環保署查核結果,該二公司根本不實申報其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此事後檢測結果,被告根本無從知悉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㈢關於立昌窯業於其原料場內,堆放「一般污泥廢棄物」未於其報准核備之堆放場堆放,且堆放時間亦久一事,惟法令並未規定上開「一般污泥廢棄物」應堆放於廠區內何處,而該種「一般污泥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即;⑴混合乾土製成塊,⑵燒窯,⑶粉碎後再混合乾土製塊,⑷燒成磚塊;因其處理程序必需混合乾土,被告等因之將之堆放於放置土之原料場內以便混合;⒈苟該堆放程序違法,何以桃園縣環保局數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其指導應予改善事項,從未說明「一般污泥」堆置地點違法,被告等如何知悉?被告乙○○、甲○○二人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其單純相信並遵守桃園縣環保局之指導改善,主觀上已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況「一般污泥」堆置地點違法桃園縣環保局歷次勘查皆未說明,被告竟直接遭起訴之結果,恐有不教而戰、故入人罪,實難令人心服;⒉立昌窯業堆放於其原料場內之「一般污泥廢棄物」,因九十四年五月起台灣土方需過於供,乾土取得不易,是以上開場內之污泥囤積量較平時為大,然乾土供給正常後,被告等馬上將「一般污泥廢棄物」完全依原定程序處理完畢,未曾棄置不管或逃之夭夭,克證被告等實無貪圖一時利益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
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許可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五四八五二六號函、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一六0、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㈡前揭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復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二0頁);並核與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林文傳等四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均係立昌窯業公司之員工,約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查獲前二個月起,在本件查獲地點開挖坑洞,傾倒、掩埋立昌窯業公司收受之廢污泥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一至二五、八二至八四、二三四、二三五頁)。且有: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採樣簡圖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共四十二張,⑵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該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流程圖、試車運轉程序圖各一份,⑶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桃環稽字第0九四00二三一三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府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九九號函暨所附立昌窯業公司違法自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資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各一份,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及挖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四七至四九、五八至
六四、一一二至一三八、五四至五七、一九五至一九八、一六五至一七五頁反面、四三頁,上訴卷第四0頁,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至三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卷)。
㈢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掩埋面積約為一點三公頃,定點開挖
約三公尺深仍未見底,現場瀰漫刺鼻異味,亦無防水滲漏等相關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部分廢污泥經檢測後,其內並含有鉛、銅、鎘、鉻等重金屬,及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成分,惟尚未超過公告濃度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經證人王嘉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前述環境稽查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況且,查獲現場之土壤因長期與本案廢棄物相混合結果,已經變色,此由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五八至六一、六四頁),即可得知。是由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等掩埋本案廢污泥之地點,其土性、地下水、空氣等周遭環境均已因被告等人所為,致受污染甚明。㈣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貯存設施並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再依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桃園縣政府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立昌窯業公司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為營業項目,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許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有如前述。被告乙○○、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然其二人竟擅自在立昌窯業公司廠址外,另行覓地掩埋本案之廢棄物,又未有符合前開標準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結果並已污染該處環境。是依上說明,其二人未依上開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自極明顯。㈤被告雖辯稱:其等於本案土地堆置污泥前,已先鋪一層黏巴
達土及廢磚,以防止污泥水滲透云云;並聲請傳喚施工之廠長 陳森東 作證。惟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緝當天我們有請怪手挖掘採樣,以挖出來的東西,並沒有看到黏巴達的廢土層及廢磚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八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
九、一三二頁)。而證人陳森東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當時你任何職?)廠長。(問:立昌開始處理廢棄物的時候,是否有使用廠區後方十八之六、十八之九二塊土地?)有;因為從我八十三年四月開始任職開始,那裡就是我們的原料作業區;(問:九十一年立昌開始處理廢棄物時,這上開二塊土地有無做何設施?)我們先作黏巴達土和廢磚,聽老一輩的人說功能是阻斷阻水層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五六頁正反面)。然該證人係被告公司之廠長,又負責現場阻絕設施之施工,對該工程之完備與否須負擔責任,自難期其供證得客觀公正;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黏巴達土確切來源我不清楚,這方面來源紀錄也沒有。(問:一點三公頃在鋪設黏巴達土與廢磚時,鋪設過程有無拍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故被告等實難認確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黏巴達土。是仍應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為可採信。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㈥立昌窯業公司係領有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
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對於客戶委請處理廢棄物係屬何種廢棄物?該公司應為如何之處置方屬合於規定?自具有應專業之辨識能力。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 伊和 被告乙○○均具備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執照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六頁);證人王嘉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現環保局僅核發他們處理D09類的廢污泥項的廢棄物,與現場查獲的液體類的廢油墨及廢油是不同的。…現場查獲的很多都是液體類,很明顯就可判定不是他們許可的污泥類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現場查獲之廢油桶上更明確載明「油」字,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一七、一三八頁)。是被告等所辯:與立昌窯業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公司等,不實申報其產出之廢棄物種類,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乙節,亦違反常理而不足採。
㈦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坐落桃園縣○○鄉○
○○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為使用廠房之土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二0三四一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復據證人 許宗漢 在本院前審證稱:(問:上證十八所指的廠房後方原料區,是否本件被起訴的同一區域?)不是。工廠相當大,廠房的後面有很多原料的堆置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稽查地點是在廠區的旁邊,九十四年稽查是在廠房旁邊的靠近後山將近
一、二百公尺進去的地方。(問:〈請提示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陳森東之證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你是否在廠房後方原料區遇過陳森東?)沒有。立昌窯業的廠區很大,我不知道九十四年稽查的地點也是立場窯業的廠區等語(見上訴卷第四0九頁)。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塔寮坑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為使用廠房之土地,又非在主管機關檢查人員進入該公司後舉目可及之處所,則主管機關以前未曾發覺立昌窯業公司有本案之違反規定情事,而未曾舉發,尚核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所辯「不教而戰、故入人罪,實難令人心服」乙節,亦無足採。㈧被告等雖又辯稱: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土地,之所以未登記為本案立昌窯業公司廠房用地,係受託辦理登記人之疏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啟明 到庭供證:(問:你申請時就是填載機器廠房的所在地而已?)對。(問:所以後方原料區沒有記載,是漏未記載?)是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一頁反面),以附合其說。然:
⒈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係僅以該公司在桃園
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由被告甲○○親自簽名申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顯見以上揭土地申請登記為立昌窯業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址,有經過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之確認。
⒉地政事務所編列之地號及其界址,並不顯現在現實之土地上
,若非土地所有人有提出申請或地政事務所曾為鑑界,他人根本無法查知某特定土地之地號及其界址,此為週知之事實。因之,立昌窯業公司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址,衡情應係出自該公司之指示,自係灼然可見。是被告等事後辯稱:係受託辦理登記人之疏失等語,尚難採信。
⒊再證人黃啟明在本院前審證稱:(問:其中關於廠址、地號
的記載,你是如何填載?)這部分由業者提供廠區所要申請的範圍。(問:依你主觀的認知,申請時的廠區有無包括廠房後方的原料區?)應該是要包括進去。(問:你知道這個廠房後方原料區的地號,有無在你包括記載的原料區廠址地號內?)應該是沒有;當時不包括在廠區範圍內,所以沒有把這部分使用範圍列進去。(問:這兩個地號不能在申請時填載,照你的說明是,當時因為不是廠區,所以申請時根本不能列入?)是,他沒有辦法列入。(問:之後被告也沒有要求你更正申請範圍?)沒有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一至四一二頁)。準此,足徵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依據業者立昌窯業公司之指示與現實之需要,並無漏未登記之問題;事後立昌窯業公司亦從未請求更正。
⒋況證人黃啟明另又供稱:(問:你剛剛說後面本來就要堆置
原料,是指何原料?)「製磚原料」,他製磚的原料幾十年就是堆置在那邊;(問:原料不是指污泥?)不是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二頁反面)。更可得見本案遭查獲堆置廢棄物污泥之坐落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二筆土地,非但不屬於登記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房用地,且該址本係由立昌窯業公司供放置製磚原料,而非供堆置廢棄物污泥之用。然被告等竟用之以堆置廢棄物污泥,自難謂非出自故意。
⒌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㈨被告乙○○、甲○○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
,其等僱用不知情之林文傳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三名外籍勞工在查獲地點開挖坑洞,掩埋本案廢棄物,證人林文傳在偵查中證稱:外勞的主管是甲○○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二三五頁),且此情為被告甲○○所肯認(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自承伊係負責財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是被告乙○○身兼負責人及財務控管,自當對立昌窯業公司處理廢棄物時,是否雇用勞工、購買黏巴達土或廢磚運用乙情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甲○○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綜上,被告二人在本院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應以其等在原法院之認罪,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然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⒉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行為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若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甲○○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其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非法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又本件犯案時間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遭查獲時止,前後雖達二個月之久,然被告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參酌立昌窯業公司本即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是被告二人所為,亦僅應分別包括的論以一罪,而不需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該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被告等之犯罪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有如前述,自以適用新法之刪除該條第二項常業犯規定對被告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用新法以為處斷。
㈢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傳及三名外勞從事本件犯行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㈡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原審仍應為審理判決,原審未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二人以否認犯罪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二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在此之前,立昌窯業公司並已因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勒令改善,然其二人僅因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之便利,竟隨地掩埋廢棄物,且環境保護為全世界均共同努力之課題,而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廢油隨意挖坑傾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遺害後世子孫,實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惟姑念被告於事後斥資改善完成,並通過檢測,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桃環稽字第0九五一000二七九號函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300)係被告甲○○所有,此有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四三頁),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雖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行答辯,然被告於事後斥資改善完成,通過檢測,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業於九十七年申請變更營業事項,撤除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並拆除相關廠房機器設備,有變更前後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頁),堪認被告二人深具悔意,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乃危害生態環境,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資力,及其二人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乙○○個人有二百萬元以上之資力,可以向指定單位捐款,被告甲○○雖無上開資力,然被告乙○○願意無償資助其向指定單位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二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其二人向公庫捐款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等語。惟被告二人所為應構成同條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已見前述,而細繹上開二罪構成要件規定之具體行為態樣,實無二致,僅一者違反法令規定,一者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已,且均係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是故,解釋上應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更正」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起點為九十四年五月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限縮部分起訴事實。惟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異於民事訴訟法,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關於追加起訴、起訴對人、事之效力及撤回起訴之相關規定外,別無關於限縮起訴事實或更正起訴法條之規定,依程序從嚴之法理,公訴檢察官本無限縮部分起訴事實;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原起訴事實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之部分,而不受原審公訴檢察官限縮或更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今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起點,為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有證人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
LIBAR及SUMBANGWILLIAMMUYCO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四、一九、二四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本應就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底止諭知無罪,然公訴人亦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記載「…在上開土地上,大肆開挖土石,並向不特定廠商,收取不詳之代價,以堆置、掩埋、貯存、傾倒、流逸等違法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致生山坡地水土流失及環境污染,且未據實將所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資料傳輸予主管機關,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環保局對於管理廢棄物清理之正確性」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七行),似認被告行為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而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雖可證立昌窯業公司前曾申請使用山坡地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嗣後尚未申請施工許可證情事,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府水保字第0九九00五四四七二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然公訴人並未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構成要件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提出積極事證,使本院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罪之確切心證;另公訴人亦未就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提出該公文書名稱,致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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