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車輛行車紀錄紙顯示八時二十分至八時四十五分未行車之空格,乃車輛停在苑裡總站讓乘客上車之時間,其他均無停車達十分鐘(或以上)之情形,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稱伊於停車場之十分鐘內對其上下其手,顯非實在。而該行車紀錄紙係根據車輛行進中之速度、時間及停車時間,以儀器反應記錄,原判決謂該紀錄紙與中原標準時間存有誤差,誠違證據法則。再證人王○宇亦證稱行車紀錄紙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僅誤差
一、二分鐘,經過國家標準局認定,準確性很高等語。況伊於五分鐘之停車時間內,須清理車內垃圾、扶正椅子、整理窗簾,再前往距離停車位置不到三公尺之攤位購買早餐返回車上食用,並無時間對A女實行猥褻行為,A女在第一審亦坦認伊曾購買早點。原判決未說明王○宇之證言及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資料如何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員警採集伊之指紋、唾液等檢體之後,僅供建檔使用,檢察官復疏於命員警採集A女之手部、左乳房、左右臉頰及嘴部所留之指紋、唾液與伊之檢體併送鑑定二者是否相符,原判決遽採A女之指訴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有違採證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A女於偵查中就伊如何邀請前往苑裡遊玩、為何未在大甲鎮下車等陳述,均悖於常理,且應深知按把手往內拉即可開啟車門離開車內,竟又未為此舉,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率依A女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犯罪,亦有違反證據法則。㈣伊於抵達苑裡站之後,即向站務員表示A女逾站未下車,站務員乃在出車單上註明「有人……坐過頭……」,至大甲站後,A女還是未下車,伊向站務長表示有人坐過頭後,上車叫A女下車,A女不下車,伊才伸手拉A女之衣領叫她下車。苟伊確有猥褻A女之行為,豈敢主動報備,堪認A女確實因睡過頭,並非遭性侵。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如何不可採,自為理由不備。㈤本件除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對A女實行強制動作。再伊一再聲請對伊及A女實施測謊鑑定,已足認伊確無猥褻A女之行為,而伊之測謊結果,經認定無法判讀,A女則於施測前會談時哭泣,認不宜測謊。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未為說明,逕為不利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A女、B女(即A女之母,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王○宇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在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所駕駛○○○─KK號客車之行車紀錄紙、A女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行,所辯:A女上車後,伊詢問是否因成績不好被學校處罰要補課,A女聞言後非常生氣,後來有人下車空出位置,A女就到後面去坐,俟抵達苑裡總站時,始發現A女並未下車,即叫A女趕快下車,又伊抵達停車場,完成收好窗簾及整理內務後,即下車購買麵線,並未邀約A女到苑裡遊玩,亦無對A女為任何猥褻的動作,可能因當天講話口氣不好而惹A女生氣,且曾因A女搭車沒給票遭伊大聲要求補票,讓A女感覺沒有面子,或緣於過站不停等原因,A女始為不利指訴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且敘明:行車紀錄紙顯示上訴人於當日六時四十分以後發車,同日八時二十分抵達苑裡總站,顯係行車記錄時間之誤差所致,該紀錄紙顯示發車、停車時間,尚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A女於警詢時先稱上訴人邀其前往苑裡遊玩,內心感覺壓力與害怕,不敢拒絕,故未在大甲站下車,嗣於第一審改稱因上訴人一直邀請,心想去苑裡繞一繞就回來,故未在大甲站下車,前後說法固有不同,然尚不足執此而認定A女指證不實;A女就與上訴人如何強行猥褻相關細節之陳述,縱略有出入,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A女、B女或因對於究竟何人發話予對方之認知不同,或因記憶模糊致陳述不同,亦不足憑以認定二人之證詞不可信;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一般非專業駕駛人確實難以知悉開啟車門之方式,且A女突遭他人猥褻侵害,認屬羞恥之事而未開口呼救,無悖於常情;案發之初,警察機關未採集殘留A女身上之檢體,且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上訴人均未能實施有效之測謊,均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A女作證,然無必要等旨綦詳。原判決核非以A女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已依據證人王○宇於原審之證詞,及A女所指與其母親通話時間、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單上顯示上訴人接獲公司以電話通知進班之時間,暨行車紀錄紙上顯示該日最初發車時間與上訴人在警詢、偵查時所自承發車與抵達苑裡總站時間之差異等資料,說明行車紀錄紙內容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存在誤差,所顯示發車、停車時間,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乙、㈡)。而本件A女係指證上訴人利用車輛抵達苑裡總站折返台中前之停車期間,在車內對其實行強制猥褻,且上訴人亦未否認車輛抵達苑裡總站後曾有短暫停留之情事,上揭行車紀錄紙記載與中原時間是否相符,與上訴人於車輛暫停苑裡總站期間有無在車內強制猥褻A女,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合於法定程序實施測謊鑑定,經施測者判讀受測人有無說謊反應之結果,固得供法院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仍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苟受測人基於某種原因致未能實施測謊,或施測者未能由施測所得資料判讀分析有無說謊反應,既未實施(完成)鑑定,即無從據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未為不必要之說明,自非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及A女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業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三八二0五0號函覆原審指明上訴人部分無法研判結果、A女則不宜測謊(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該函所示內容,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間並無關聯。而員警於案發初始既未在A女之手部、左乳房、左右臉頰及嘴部採集指紋、唾液等跡證,再與上訴人之檢體併送判斷二者是否相符,即無鑑定結果可為事實認定之參考,亦無從依憑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而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㈡㈤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難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抵達苑裡總站後有無向站務員表示A女逾站下車、折返大甲站時是否拉A女之衣領叫A女下車,均不足直接據以推翻A女所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指述,原判決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納,雖稍欠週延,但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㈣所為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