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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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減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3號「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昌窯業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乙○○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立昌窯業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3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1、18-1、18-
2、18-4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許可期限至96年11月28日為止。
二、於94年4月7日,立昌窯業公司因收受再利用之紡織污泥,有部分貯存地點未以中文明顯標示,且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8條等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到場查察屬實後,交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5月17日以桃環稽字第0940023135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7月20日前完成改善。乃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再利用係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竟仍因貪圖簡便之利益,而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員工 林文傳 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三名外籍勞工,於上處立昌窯業公司廠址之外,另行在立昌窯業公司享有使用權,但非該公司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登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18-6號、第18-9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上,未設置任何與水阻絕之設備或中文標示,即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掩埋立昌窯業公司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次採樣之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標準),並在該處露天堆置50加侖之廢油桶,而於上開期間內,在上處二筆土地上開挖面積約1.3公頃之坑洞,非法掩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露天堆置約250個50加侖廢油桶,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以致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壤與掩埋之廢棄物混合甚至變色,影響土質及地下水,現場並瀰漫刺鼻異味,而污染該處環境。嗣經警據報於94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三名外籍勞工,在上處土地分別從事駕駛挖土機開挖掩埋、搬運廢油桶及傾倒廢油等工作時,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其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立昌窯業公司改善上開缺失結果,已經改善,並經該局邀集相關單位,於95年1月6日、1月25日二次會勘通過。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文傳、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
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及證人 王嘉祥 、 李錫緘 、 林慧菁 、 陳行裕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文傳、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等人在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7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採樣簡圖、查獲之現場照片、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該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流程圖、試車運轉程序圖、桃園縣政府94年5月17日桃環稽字第0940023135號函、94年12月6日府環稽字第0941001799號函暨所附立昌窯業公司違法自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資料、94年10月19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前開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上揭書證,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原法院審理中之「認罪」之陳述,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之被告丙○○,及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中均已供陳「認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捨棄傳喚證人 楊天澤 等人;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許可內容犯行,辯稱:㈠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污泥前,已先鋪一層黏巴達土及廢磚,以防止污泥水滲透;㈡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未向其主管之環保機關確實申報備查其產出何種種類之廢棄物,逕直接以未經申請核准之不明事業廢棄物,直接運至被告立昌窯業公司處理,被告立昌窯業本身亦屬受害人,根本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存在:⒈被告立昌窯業公司當初向環保局申請核准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明確為「一般污泥」(D-0901、D-0902、D-0903、D-0999)及「紡織污泥」(R-0906),他種事業廢棄物,依法根本不能進場處理;⒉會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於其核准設立生產之同時,應確實且明自向其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伊會產出何種類廢棄物及其數量;⒊立昌窯業公司、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清理託運公司三方於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時,⑴事業單位早已明知立昌公司能夠處理何種廢棄物,始會簽定該契約;⑵該三方契約簽訂完成後,應製一份送環保局備查;⒋事業單位產出之廢棄物出場時,應即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出發時間,並製表列印簽名;該表格於託運卡車運出場時,運送單位需填製第二欄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出發時間並簽名;該表格於到達立昌窯業公司進場時,立昌窯業公司需填製第三欄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到達時間並簽名;經此環環相扣之行政流程,苟非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以不實資料向環保主管機關謊報其產出廢棄物之種類,並持上開不實之上證一聯單詐欺被告,持向被告行使,則被告立昌窯業公司等根本不可能收受其無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且查,被告立昌窯業公司本身並無檢測廢棄物成分之能力、技術與設備,僅能依事業單位本身向環保署申報者為準,事實上根本無從要求被告等對進場之卡車逐輛檢測其內容物;⒌與被告立昌窯業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公司等,經行政院環保署查核結果,該二公司根本不實申報其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此事後檢測結果,被告根本無從知悉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㈢關於被告立昌窯業於其原料場內,堆放「一般污泥廢棄物」未於其報准核備之堆放場堆放,且堆放時間亦久一事,經查法令並未規定上開「一般污泥廢棄物」應堆放於廠區內何處,而該種「一般污泥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即;⑴混合乾土製成塊,⑵燒窯,⑶粉碎後再混合乾土製塊,⑷燒成磚塊;因其處理程序必需混合乾土,被告等因之將之堆放於放置土之原料場內以便混合;⒈苟該堆放程序違法,何以桃園縣環保局數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其指導應予改善事項,從未說明「一般污泥」堆置地點違法,被告等如何知悉?被告丙○○、乙○○二人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自91.11.開始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其單純相信並遵守桃園縣環保局之指導改善,主觀上已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況「一般污泥」堆置地點違法桃園縣環保局歷次勘查皆未說明,被告竟直接遭起訴之結果,恐有不教而戰、故入人罪,實難令人心服;⒉被告立昌窯業堆放於其原料場內之「一般污泥廢棄物」,因94.05.起台灣土方需過於供,乾土取得不易,是以上開場內之污泥囤積量較平時為大,然乾土供給正常後,被告等馬上將「一般污泥廢棄物」完全依原定程序處理完畢,未曾棄置不管或逃之夭夭,克證被告等實無貪圖一時利益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立昌窯業公司於91年10月18日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
村馬頭厝3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1、18-1、18-2、18-4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許可期限至96年11月28日為止,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
㈡前揭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5頁第168頁)。復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186頁至第490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0頁)。並核與證人林文傳、SILVESTREAPOLINARIOPAGUIA、DEANOJUANITOPACLIBAR、SUMBANGWILLIAMMUYCO等四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等均係立昌窯業公司之員工,約自94年7月20日查獲前二個月起,在本件查獲地點開挖坑洞,傾倒、掩埋立昌窯業公司收受之廢污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4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7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採樣簡圖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共42張,⑵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該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流程圖、試車運轉程序圖各一份,⑶桃園縣政府94年5月17日桃環稽字第0940023135號函、94年12月6日府環稽字第0941001799號函暨所附立昌窯業公司違法自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資料、94年10月19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各一份,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及挖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㈢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掩埋面積約為一點三公頃,定點開挖
約三公尺深仍未見底,現場瀰漫刺鼻異味,亦無防水滲漏等相關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部分廢污泥經檢測後,其內並含有鉛、銅、鎘、鉻等重金屬,及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成分,惟尚未超過公告濃度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經證人王嘉祥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前述環境稽查記錄在卷可稽。況且,查獲現場之土壤因長期與本案廢棄物相混合結果,已經變色,此由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即可得知,由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等掩埋本案廢污泥之地點,其土性、地下水、空氣等周遭環境均已因被告等人所為,致受污染甚明。
㈣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貯存設施並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1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再查,依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桃園縣政府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立昌窯業公司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為營業項目,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許可期限至民國96年11月28日為止,有如前述。被告丙○○、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然其二人竟擅自在立昌窯業公司廠址外,另行覓地掩埋本案之廢棄物,又未有符合前開標準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結果並已污染該處環境,依上說明,其二人未依上開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自極明顯。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污泥前,已先鋪一層黏巴
達土及廢磚,以防止污泥水滲透云云;並聲請傳喚施工之廠長甲○○作證。然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緝當天我們有請怪手挖掘採樣,以挖出來的東西,並沒有看到黏巴達的廢土層及廢磚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並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雖證人甲○○雖在本院到庭證稱:(問:當時你任何職?)廠長(問:立昌開始處理廢棄物的時候,是否有使用廠區後方18之6、18之9二塊土地?)有;因為從我83年4月開始任職開始,那裡就是我們的原料作業區;(問:91年立昌開始處理廢棄物時,這上開二塊土地有無做何設施?)我們先作黏巴達土和廢磚,聽老一輩的人說功能是阻斷阻水層云云。然該證人係被告公司之廠長,又負責現場阻絕設施之施工,對該工程之完備與否須負擔責任,自難期其供證得客觀公正;故仍應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為可採信。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㈤立昌窯業公司係領有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
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對於客戶委請處理廢棄物係屬何種廢棄物?該公司應為如何之處置方屬合於規定?自具有應專業之辨識能力。是被告等所辯:與被告立昌窯業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公司等,不實申報其產出之廢棄物種類,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乙節,亦違反常理而不足採。
㈥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坐落桃園縣○○鄉○
○○段馬頭小段第18-6號、第18-9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為使用廠房之土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20341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復據證人丁○○在本院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上證18所指的廠房後方原料區,是否本件被起訴的同一區域?)不是;工廠相當大,廠房的後面有很多原料的堆置區;92年10月28日稽查地點是在廠區的旁邊,94年稽查是在廠房旁邊的靠近後山將近一、二百公尺進去的地方;...(請提示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甲○○之證言,問:
94年7月20日以前,你是否在廠房後方原料區遇過甲○○?)沒有;立昌窯業的廠區很大,我不知道94年稽查的地點也是立場窯業的廠區;(問:你到立場窯業有無辦法直接看到原料堆置的地點?不能;我從大門看過去看不到等語(見本院96年9月6日辯論筆錄)。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塔寮坑段馬頭小段第18-6號、第18-9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為使用廠房之土地,又非在主管機關檢查人員進入該公司後舉目可及之處所,則主管機關以前未曾發覺立昌窯業公司有本案之違反規定情事,而未曾舉發,尚核與常理無違。被告所辯「不教而戰、故入人罪,實難令人心服」乙節,亦無足採。
㈦被告等雖又辯稱: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18-6號、第18-9號之二筆土地,之所以未登記為本案立昌窯業公司廠房用地,係受託辦理登記人之疏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供證:(辯護人問:你申請時就是填載機器廠房的所在地而已?)對;(問:所以後方原料區沒有記載,是漏未記載?)是等語,以附合其說。然查:
⒈立昌窯業公司於91年10月18日,係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
山鄉龍壽村馬頭厝3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1、18-1、18-2、18-4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由被告乙○○親自簽名申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顯見以上揭土地申請登記為立昌窯業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址,有經過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之確認。
⒉地政事務所編列之地號及其界址,並不顯現在現實之土地
上,若非土地所有人有提出申請或地政事務所曾為鑑界,他人根本無法查知某特定土地之地號及其界址,此為週之之事實。因之,立昌窯業公司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3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1、18-1、18-2、18-4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址,衡情應係出自該公司之指示,自係灼然可見。是被告等事後辯稱:係受託辦理登記人之疏失等語,已難令人置信。
⒊再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問:其中關
於廠址、地號的記載,你是如何填載?)這部分由「業者提供」廠區所要申請的範圍;...(問:依你主觀的認知,申請時的廠區有無包括廠房後方的原料區?)應該是要包括進去;(問:你知道這個廠房後方原料區的地號,有無在你包括記載的原料區廠址地號內?)應該是沒有;當時不包括在廠區範圍內,所以沒有把這部分使用範圍列進去;...(檢察官問:這兩個地號不能在申請時填載,照你的說明是,當時因為不是廠區,所以申請時根本不能列入?)是,他沒有辦法列入云云(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該證人在檢察官詰問「之後被告也沒有要求你更正申請範圍?」時,已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應可得徵立昌窯業公司於91年10月18日,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3號之場址,及使○○○鄉○○○段馬頭小段001、18-1、18-2、18-4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依據業者立昌窯業公司之指示與現實之需要,並無漏未登記之問題;事後立昌窯業公司亦從未請求更正。
⒋況且,該證人戊○○另又供稱:(問你剛剛說後面本來就
要堆置原料,是指何原料?)「製磚原料」,他製磚的原料幾十年就是堆置在那邊;(問:原料不是指污泥?)不是云云(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得見本案遭查獲堆置廢棄物污泥之坐落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18-6號、第18-9號二筆土地,非但不屬於登記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房用地,且該址本係由立昌窯業公司供放置製磚原料,而非供堆置廢棄物污泥之用。乃被告等竟用之以堆置廢棄物污泥,自難謂非出自故意。
⒌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㈧被告丙○○、乙○○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
,其等僱用不知情之林文傳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三名外籍勞工在查獲地點開挖坑洞,掩埋本案廢棄物,證人林文傳在警詢中並陳稱:乙○○是伊主管,丙○○有時也常來公司等語,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㈨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應以其等在原法院之認罪,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⒉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乙○○分別事業負責人、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其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非法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又本件犯案時間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遭查獲時止,前後雖達二個月之久,然被告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參酌立昌窯業公司本即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是故,被告二人所為,亦僅應分別包括的論以一罪,而不需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被告等之犯罪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有如前述,自以適用新法之刪除該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對被告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新法以為處斷。
㈢被告丙○○、乙○○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傳及三名外勞從事本件犯行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立昌窯業公司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另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被告等所為應構成同條項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已見前述,而細繹上開二罪構成要件規定之具體行為態樣,實無二致,僅一者違反法令規定,一者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已,且均係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是故,解釋上應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廢油隨意挖坑傾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且被告犯後在原審雖已認罪,並邀獲緩刑之宣告,乃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原審宣告被告二人緩刑,自有未洽。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三人之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㈡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在此之前,立昌窯業公司並已因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勒令改善,然其二人僅因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之便利,竟隨地掩埋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遺害後世子孫,實有予以重懲,以 昭炯 戒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事後斥資改善完成,並通過檢測,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0951000279號函附可稽,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立昌窯業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挖土機一具雖係被告乙○○所有,然並不能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環境保護為全世界均共同努力之課題,而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廢油隨意挖坑傾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且被告犯後在原審雖已認罪,獲得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後,在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公訴人亦執此以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因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法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