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抗告人即被告甲○○犯重利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案經確定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再通知具保人後仍不到案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日刑保字第97004566號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超過通緝期限,即於99年2月22日自行到案,應符合領回保證金,懇請鈞院重新裁定退還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1號座談會)。
(二)本件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2萬元,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
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代為拘提無著後,另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通知或偕同被告到署開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該傳票亦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未獲晤具保人,由具保人之嫂嫂簡秀玉簽收等情,分別有98年9月16日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2紙等資料附卷可參。嗣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雖於99年2月11日裁定准予聲請,然該裁定先於99年3月1日始送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再於同年3月17日送達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收受,及於同年3月2日送達至具保人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晤具保人,由具保人之兄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9年2月22日即主動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即主動到案執行,是否即可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非無可疑,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逃亡之意,容有探究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似嫌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