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 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柏諭(原名 陳瑞明 )向蘇文堂、李大富二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輛,再將各該車輛之引擎號碼磨平,連續重打偽造為與上開蘇文堂及李大富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之「M四V三三九八四」、「M四V三五七九七」、「M四V三六四五一」、「YLN三二一ST四一二二四二」、「C二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YLN三0三PX二三七一七」號,並改懸掛蘇文堂、李大富所提供之車牌,而將之組裝成如蘇文堂、李大富二人提供之行車執照所記載資料相同之自小客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未收受上述車輛,亦未偽造上述車輛之引擎號碼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 張信善王聰鼎 、洪榮澤、 沈鶴潔柴運成蔡添旺 之證言,卷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扣押物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紀錄照片、裕隆汽車四四七─八六0八號汽車:貨物稅查帳徵稅廠商完稅貨物出廠通運聯、汽車出廠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善警刑字第五0五一七號函附監理站印模、三陽喜美汽車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及八六九─二六0六號汽車:汽車出廠證、貨物稅查帳徵稅廠商完稅貨物出廠通運聯、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八0)南陽總字第一0五號函附車號00000000號、八七四─三二四七號、三0四─七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上訴人之口卡片及照片、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影印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影印卷,及扣案之上開車輛六輛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綽號是「 明川 」;於第一審承認曾為連益汽修廠老闆、有僱用 阿喜 為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查中所拍照,經陳柏諭指認無訛之照片係其本人等語,暨陳柏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作證時,其所涉犯之本件刑事案件既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前後不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者而言,如其不發生上述之連續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且刑法修正前所謂之「連續犯」,必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倘數行為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即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案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所載犯罪事實,基於二案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以上,難認有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非同一案件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理由乙二之㈥),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係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等規定決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無涉。本件證人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何以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甲)。上訴意旨以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所引用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於偵查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均有依法具結,且彼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並已經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五八至六七、九一至九五、一二二至一三八頁),上訴意旨指摘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於偵查時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陳柏諭、蘇文堂、李大富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三八、四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原審訴緝卷第六三頁、第一四0至一五二頁)。乃上訴人未依據卷證資料,任意主張其於原審曾否認上開證人等警詢時之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陳柏諭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警詢之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被刑求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就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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