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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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條款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永昌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伊於98年6月25日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黃永昌向相對人借款未清償之餘額25,974,389元。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欲清償上開借款,竟遭相對人拒絕,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附件:其他特約事項㈠條款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下稱系爭約定),第三人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公司)於97年8月28日邀同黃永昌及第三人 王愛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9,931,008元(下稱系爭擔保債務)未還,相對人就黃永昌保證部分之債務,亦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權。惟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約定無效之訴,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31,008元,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見原法院士簡調字卷第6頁起訴狀):
確認兩造於96年8月29日內湖字第26698號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所負之債務,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如下(如未勾選則依照第㈠款規定為擔保範圍):
⒈為擔保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
內,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年月日簽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即普通抵押權)」之約定為無效。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約定無效,亦即否認相對人就黃永昌「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其為「財產權訴訟」甚明,抗告人認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黃永昌於98年6月25日轉售
給抗告人…黃永昌當初個人房貸係在建華銀行貸款,相對人告知為業績希望黃永昌將房貸轉至相對人銀行貸款,黃永昌特別向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表明…不可將個人貸款部分與企業貸款部分綁在一起…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與『保證與企業貸款』無關…(相對人依系爭)約定(主張)必需連同黃永昌在相對人之企業貸款部分之保證責任,一併要對該屋求償…系爭約定與黃永昌當初之意向完全悖離…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法院士簡調字卷7-9頁),足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約定無效,係否認系爭保證債務19,931,008元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客觀上可受之利益,應係免除其所有系爭房地受該19,931,008元債權所追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9,931,008元。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原擔保黃永昌之「借款
」設定最高限額3500萬元,實際貸款2800萬元,黃永昌售讓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後,逾3500萬元部分不可能再負擔黃永昌之「保證」債務,抗告人最多應僅就系爭房地實際借款2800萬元,負擔到最大危險3500萬元,其差額700萬元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此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系爭房地所應負擔之危險,不應為本件訴訟標的云云。惟,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約定全部無效,詳如前述,抗告人如承認該約款僅於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有效(見本院卷第8項),另再追加、變更其他請求權或減縮原訴之聲明等,則屬訴之變更、追加或聲明減縮之問題,要與原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三、綜上、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931,008,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