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61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50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9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1張(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固經查核明確,惟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遭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定並實施分配完畢在案,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貸款本金「44,913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費用,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65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現金15,00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44,9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據以提供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9日辦理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8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同年12月5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完畢,此據本院調卷查明。
㈡抗告人訴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2908號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913元」本息確定;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於95年1月2日核發債憑證結案,有判決書及確定明書、債權憑證可證。㈢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7年3月19日聲請原法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1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明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後,進行詢價拍賣程序;抗告人於97年5月2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4620號事件續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955號事件中合併執行;系爭不動產則於97年9月2日拍定,同年12月10日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領取分配款執行費367元,其餘本息全未受償,此亦據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明確。
㈣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8號民事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2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行使權利,亦據原法院調卷、函查屬實。
㈤綜上,抗告人以系爭提存物供擔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5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因交付另案執行確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