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4日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曹嘉真 18萬元,嗣於9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如期支付,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曹嘉真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應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參、原裁定認被告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故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被告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於97年9月30日償還被害人6萬元,餘款12萬元各於97年10月30日、11月30日償還,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為此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法院從輕處理,並予以緩刑。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曹嘉真18萬元。該案嗣於97年10月29日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被告提出之償還協議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被告雖於97年9月20日支付被害人3萬元,然未再給付剩餘金額之事實。有該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書狀附於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146號執行卷宗可憑。參諸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9日訊問被告,被告坦述:
其未再為給付等語在卷可憑(原審99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二、被告固提出書狀表示無法履行其原協議之和解條件,僅能按月返還告訴人5千元云云,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此方案,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被告於償還告訴人3萬元後,因自身原有電話遺失,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亦未告知告訴人新的連絡方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99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顯無誠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雖供述其於97年初即失業(原審99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惟前開和解協議之內容,係被告於97年間偵查中所自行提出,當係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決定,其自不能再以失業為由,致無法給付為詞,事後推拖不履行。況原審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較被告自行提出之和解協議負擔為重,被告事後表示經濟困難不能履行,即非可採。準此,原審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經核顯無違誤。
肆、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9月間賠償被害人3萬元,其並非不願意賠償被害人,確因經濟有困難,無法按時履約,雖曾與被害人在協商,然被害人堅持以原先條件履約,故被告無能力償還,期間被告曾幫忙被害人經營之寵物店運送貨物,有與被害人聯絡。而被告係於98年初失業,並非97年初,係被告記錯失業時間,被告現因有耳疾無法工作,請求能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者,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於97年9月30日償還被害人6萬元,餘款12萬元各於97年10月30日、11月30日償還。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曹嘉真18萬元確定。而被告僅於97年9月20日支付被害人3萬元,嗣後未再支付其餘金額。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初失業,經濟困難,於原審稱97年失業,係記憶錯誤所致云云。惟依上開和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清償日期均係97年間,倘被告抗辯屬實,則其於97年間並未失業,應有資力賠償被害人,是縱使被告無法完全清償,亦無可能僅清償3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參諸被害人曹嘉真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給付3萬元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責,伊嗣後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電話就無法聯絡等語(原審98年度撤緩字第77號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伊嗣後有更換電話號碼,伊未通知被害人有變換電話號碼等語(原審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14頁背面)。準此,被告有無還款誠意,容有質疑。故被告成立上開和解之目的,是否在於免執行而虛以委蛇之計,要非無疑。是足認被告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失業係98年初迄今,其與應於97年間清償債務完畢,兩者間無必然關聯。退步言,縱使被告有經濟困難之處,倘被告確有還款誠意,應不至於逾1年期間,均分文未清償。甚者,其更換使用之電話號碼,導致被害人聯絡無著。是本院要難以被告事後失業而經濟困難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還款期間曾幫忙被害人經營之寵物店運送貨物,有與被害人聯絡云云。惟被告僅偶而協助被害人送貨,且被告亦坦承更換電話未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並指稱其無法尋獲被告。故自難以被告曾有幫忙被害人送貨之情,即認其與被害人有所聯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