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扣案毒品、物品之沒收銷燬、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98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為警臨查時,係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且自承施用毒品,故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裡由如下: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辯稱:本件應適用自首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自得謂為已發覺。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被告於98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警詢問時,僅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言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甚明。
2、次查,本院傳喚本件承辦警員 王宗勇 到庭證稱:本案查獲有情報,我們已經鎖定被告;線報指出犯嫌姓名、住所、交通工具,我們查戶役政資料屬實,我們就到中和中興街埋伏,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才回來,被告很緊張,自願接受搜索;有查被告前科資料,被告也有毒品前科;線報有提到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查獲警員於盤查前已有線報,始至被告住處埋伏,足認查獲警員依線報及被告有毒品前科之情事,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發生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本案,則被告施用毒品已為查獲警員發覺,被告於查獲後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前已有施毒品前科,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難謂過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適用自首之規定,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