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上訴人 劉俊男
楊榮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俊男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上訴人楊榮華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上訴人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三○○),係楊榮華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理由說明「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三○○)係被告(即上訴人)楊榮華所有,此有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然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訊問:「當時查獲之挖土機是否為立昌公司所有?」時, 陳俊男 答稱:「是,這部機器還在工廠……」(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嗣並依審判長曉諭具狀檢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到院,陳報該機具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龜山鄉公所發還,由楊榮華代理所有人立昌公司出面領回保管,該領據「所有人」欄亦記載「立昌公司」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另上訴人等嗣後提出之統一發票,該挖土機之買受人亦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該挖土機究係立昌公司之經理楊榮華所有,抑或立昌公司所有?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該挖土機係楊榮華所有,併對上訴人等宣告沒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載稱:「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廢油隨意挖坑傾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此可從本案卷附之照片一目瞭然。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如此嚴重,自無予以被告二人緩刑之理,是請撤銷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三頁),已對於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及量刑過輕,表示不服。原審審理後,僅說明:「公訴人以指摘原審(指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二行)。但關於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是否有理由,則未予論斷,即逕謂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等所為,除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外,同時並觸犯同條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但因均係侵害同一環境法益,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三至二十四行)。依其論述,上訴人等就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已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乃原判決卻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四行),其用語亦非妥適,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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