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雅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玟(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區域載客上車(民生路紅線載客上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8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客人攬車,並非伊違法攬客,又違規地點附近所設置之2個招呼站太遠,且其中一個更係設置在大樓後門之逃生口,客人根本不可能在該處搭車,此等設計錯誤,不能由司機承擔,另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過少,客人應如何上下車,於配套未完成前開單告發,實不合理,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101年3月11日3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有「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區域載客上車(民生路紅線載客上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10009771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警員當場舉發並掣開前開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方記載「當面告知其相關權益及到案日期,並錄音」等語,及下方「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等語可資佐證,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
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招呼站(含計程車共乘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㈡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倘某地點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設有招呼站,該處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為營業攬客之行為,即應在指定之上客處候載乘客,且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而不得沿途攬載甚明。受處分人既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臺中地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而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攬客而遭舉發之地點係位在民生路與柳川西路口處,而相鄰接同路段之民生路及中華路二段交岔路附近即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用以標示計程車停車載客之指定處所,此有前揭原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足認受處分人所停車上客之地點,係屬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路段之範圍內無疑,受處分人於該路段範圍內,自不得任意停車上客或攬客,此與該招呼站之設置是否合乎乘客方便性無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是受處分人既有在該處上客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亦與攬客無異,應屬違規甚明。至舉發地點標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受處分人如認舉發地點之計程車招呼站之設計有錯誤或相關單位未廣設計程車招呼站有礙其營業,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此為違規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違規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