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海選任辯護人楊玉珍、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增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金屬彈丸壹瓶、氣體鋼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增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是縱使持有期間,法令有修正,亦應逕行適用查獲時之法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然就該條第4項之條文內容並未為任何更動,合先敘明。而立法者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解釋文所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45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上開669號解釋文,雖僅針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行為所為,然立法者嗣後於100年1月5日增列該條第6項規定時,一併將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行為包含在內,足認立法者有意將「空氣槍」與其他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為不同價值判斷。經查,本件係警方於偵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昌明巷26號之8之居處搜索時,始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本件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案卷查核屬實,且依查獲之鋼瓶照片所示(偵卷第21、27頁),該鋼瓶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尚非容易攜帶之物品,是被告所述其只是純粹供己在家把玩,不曾帶出去等語,應屬可採,則在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坦承購入前開空氣槍動機係為好奇,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增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因好奇心驅使而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供己把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述已持有10幾、20年,期間非短,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或造成其他實際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及目前仍有正當之工作,有其所提出之百原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明書及出勤資料在本院卷第28-29頁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屬彈丸1瓶,係被告所有供持用本件空氣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40頁正反面);至扣案之氣體鋼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係於其任職之公司取回,為其工作上之工具,惟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該鋼瓶透過連接設備,確有與扣案之空氣槍連接,作為發射動力使用(見偵卷第27頁),自亦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陳增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
328巷4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路昌明巷26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海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玩具店中,以大約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金屬彈丸1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嗣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昌明巷26號之8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上開槍枝、金屬彈丸及氣體鋼瓶1瓶,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共同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增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1.送鑑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屬彈丸試射三次,其中彈│││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丸(直徑6.0mm、重量0.8│││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0│││份及槍枝照片共6張。│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2.送鑑鋼珠1盒,認均係金││││屬彈丸。│├──┼───────────┼────────────┤│三│現場查獲照片共2張。│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增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空氣槍罪嫌。而扣案氣體動力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屬違禁物;扣案金屬彈丸及氣體鋼瓶各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怡如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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