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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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齊一心 即告訴人號法定代理人 齊揚 告訴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被告 齊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齊一心以被告齊麗雪涉犯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1年2月17日委任王有民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自75年1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後即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今,並與其父 齊昌玉 同住,由其父照顧、養育,日常生活、重要事務處理均由其父親為,故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僅其父未向法院聲請為禁治產人;其後告訴人之父逝世,告訴人雖由其母 齊詹如玉 照顧,然其母年事已高,又有老年癡呆症、重鬱等病史,對告訴人之照顧,多有心有餘而力不足之情,告訴人之姐即本案之法定代理人齊揚因於心不忍,接手照顧告訴人,並整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後,始察覺被告齊麗雪之竊盜、侵占情形,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惟遭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299號認齊揚非被害人,並無告訴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惟告訴人自75年迄100年4月向法院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終為「重度智障」之病患;依鑑定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智障礙之患者,其認知功能障礙達到重度損傷程度」、「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嚴重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重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目前相對人之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故被告於98年2月5日帶同告訴人前往郵局變更密碼時,告訴人顯無辨識「變更密碼」所涉法律效果之能力,遑論有知悉被告盜領、侵占其帳戶存款及表達追究被告犯行之告訴能力,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疏未詳查前情,且無視告訴代理人當時已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除將告訴代理人隔離於偵查庭門外,又逕以告訴人於偵查庭所為無意識之回答,認定告訴人並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進而認定告訴人應於98年5月18日、19日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則謂有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係承辦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分別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非適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始符本條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被告為告訴人
之父所收養),被告於98年2月5日,利用其養父齊昌玉病重及手術後體力衰弱、行動不便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重度智障之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郵局,變更告訴人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密碼,以方便其提款,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之養父齊昌玉於98年4月15日過世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8日匯入保險金51萬元至受益人即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8、19日,先後自告訴人所有前開帳戶各提領30萬元,合計提領60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之姐齊揚追查資金流向,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8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特定親屬間之竊盜、詐欺、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
、以及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為告訴人之父齊昌玉所收養之養女,與告訴人為二親等
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告訴人所提告訴內容,被告係涉犯侵占、準詐欺、竊盜罪,基於雙方之親等關係,本件為特定親屬間之侵占、準詐欺、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
⑶本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之姊齊揚於99年10月26日對
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齊揚非被害人、無告訴權而以
100年度偵字第1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告發人齊揚再於100年7月4日偕告訴人齊一心提出申告,經告訴人於本件到庭陳述「我要告齊麗雪偷我郵局的錢。」等情,參諸告訴人領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其有無自主性的告訴能力,容非無疑,以及齊揚對被告齊麗雪提出多項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告訴(已經100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146號、100年度偵字第12299號、98年度偵字第15149號、第11079號、99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00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實際上欲查證被告之帳戶金錢流向以及欲追訴被告者,應為齊揚;則齊揚對於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一情早頗有了解。齊揚雖以輔佐人身分提出書狀,載明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問:齊麗雪有帶你去郵局領錢?)他逼我去的,(問:他怎麼逼你?)他叫我去,我不要去」等語;另告訴人之姊齊揚於100年
7月4日到庭陳述「98年5月18日、19日都是齊麗雪帶齊一心去提領的,後來齊麗雪知道我們在98年7月去告他,他就在98年7月30日存一筆50萬元的3個月的定存給齊一心,98年10月30日到期,他才把50萬元轉入齊一心的帳戶裡,結果他99年8月6日又把它轉為定存,定存單在齊麗雪那裡,我才又帶齊一心去郵局申請止付。」等語,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於100年1月10日掛失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故以告訴人與齊揚之陳述觀之,告訴人應於98年5月18日、19日即已知悉被告領取伊帳戶金錢而侵占等之事實,卻遲至
100年7月4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
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以:按特定親屬間之竊盜、詐欺、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以及第338條、第
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有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核係承辦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件原檢察官於100年10月12日偵查時,業就告訴人因檢察官之訊問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並經告訴人同意均自行到庭開庭,而經該管檢察官認定並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等事實,有偵查筆錄可稽。此外聲請再議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前經其姐齊揚向本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於100年
7月2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100年8月4日公告生效(選定齊揚為告訴人之監護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51號駁回抗告後,於101年1月15日確定生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案卷審閱無訛,故告訴人之監護宣告係於100年8月4日確定生效。
惟在法院宣告監護或該裁定生效前,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具體情事而定。
⑵查告訴人前向臺中地檢署申告被告犯有竊盜、侵占之犯罪事
實,核屬特定親屬間之竊盜、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以及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0年7月4日申告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你住哪裡?)是住在姐姐齊揚家;(檢察事務官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偷我郵局的錢,齊麗雪他偷我郵局的錢;(檢察事務官問:齊麗雪是你什麼人?)我都叫他齊麗雪;(檢察事務官問:齊麗雪有無帶你去郵局領錢?)他逼我去郵局領錢,不只一次;(檢察事務官問:有何補充?)沒有。堪認告訴人雖有得聲請法院宣告監護之原因,惟於申告時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及確定效力,且告訴人有言語能力,並能明確陳述其非出於自己之意願與被告前前往郵局領錢,而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思能力;又佐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陳:被告於98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帶同告訴人至郵局提款等語,及其提出之告訴人於臺中中清路郵局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則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竊盜、侵占之犯行,並於100年7月4日申告時,以其意思能力,表明欲行使告訴權,並以其名義具名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於申告及偵查期間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由,從而,告訴人應可行使告訴權,惟其遲至
100年7月4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申告,顯已逾法定
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不生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意識狀況而未准本件法定代理人齊揚於偵查中聲請指定以己為代行告訴人,於法亦無不合。
⑶本件聲請意旨以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提出告訴之
能力,檢察官未依其聲請指定聲請人即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當之詞,尚難遽採。原檢察官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已於原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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