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羅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再審被告 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115號民事裁定違背法令之處。
(二)原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具有可歸責之處,無非係以「案發後10餘年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除對上訴人究責民、刑事責任,及一再指責、羞辱外,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挽回婚姻之行為,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惟被上訴人除一再追究上訴人外遇生子之民、刑事責任外,未能擺脫家人影響而對復合一未事作積極之安排、溝通與努力」、「又上訴人對外遇生子及攜子離家之情事,固難辭其咎,但被上訴人訴追使於上訴人承受應負民、刑事責任後,多年來放任、縱容家人一再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指責、羞辱,並對維繫婚姻始終採取消極之態度,未能擺脫家人影響而對上訴人作出承諾讓上訴人能實際重返婚姻家庭生活,足使兩造婚姻裂痕加劇,鴻溝更深而無法挽回,亦有可歸責之處」為其論據。然再審被告有通姦行為在前,並已生下一子,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據以提出法律上之訴追,乃通姦行為衍生之結果,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更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正當手段,詎原確定判決指責再審原告提出訴訟為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元兇,並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通姦行為,未能予以宥恕並積極挽回,具有可歸責之處無非以高道德標準,據以論究再審原告不是,未能以法律為準繩,衡平釐清雙方之責任,實有不當。又再審被告之通姦生子行為屬因,再審原告提出法律訴追屬,原確定判決亦不否認上開事件發展之脈絡,惟對於再審原告提出法律訴追乙情,卻仍予譴責,其法律適用顯非有據。
(三)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肇始於再審被告外遇生子攜子離家,該事件發生後,兩造均身陷煎熬,再審被告無顏面對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不知如何自處,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事後再審原告依法提出訴追,獲取法院勝訴判決,然再審被告仍分文未償,不願承擔錯誤,致兩造婚姻關係毫無修補可能。原確定判決因果不分,對應負主要歸責事由之再審被告無端減輕其責任,對承受配偶外遇之再審原告無端加重可歸責程度,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逕採用再審被告之姐 范秀鳳 在前程序一審有關「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一再指責、羞辱」之證述,疏未審就證人與再審被告為姊妹關係,依法雖無庸具結,然基於血緣關係之聯絡,其證詞難免有偏頗,理應配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范秀鳳之證述,即認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之處,不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判決違背法令。
(五)再審原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縱再審原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具有可歸責之處,歸責程度亦較再審被告為輕,原確定判決指稱兩造歸責程度相同,進而准許再審被告訴請離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原確定判決第9、10頁雖稱「未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何積極修復挽回婚姻之行為」、「雖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一再向被上訴人示好及表示願意復合重組家庭」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七)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二審上訴,僅針對一審離婚敗訴部分上訴,竟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再審被告之行為顯然為騙取承審法官之同情,原確定判決未能查明真相,認為再審被告就婚姻破綻無需承擔責任,據以准許其離婚,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3、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64號判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惟所謂論理法則,即邏輯法則,乃確保吾人健全思考所必須遵循之法則。蓋吾人之思考,係基於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基本邏輯法則,以概念為媒介而為之推理、判斷,為確保思考健全,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以為怪之程度,必須遵循一定法則,此法則即為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而言。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裁定書、處分書、判決書、通緝書、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在另案所提答辯狀、 羅美齡 在另案所提刑事答辯狀、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採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范秀鳳在前案第一審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審原告及其姐羅美齡在另案96年度婚字第984號離婚事件及本院前審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以及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9、90年間發生外遇生子,應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起因,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知情後,陸續對上訴人追究民、刑事責任,固為其法律上所得行使之權利,惟其告訴上訴人侵占財產,及放任、縱容己家人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一再指責、羞辱行為,及同意由其姐羅美齡將通緝書影印加貼上訴人及子女照片、加載上訴人『特徵:全身無毛髮、戴假髮、紋眉,懸賞20萬捉拿通姦、侵占罪嫌通緝犯』等羞辱性文字後,持至上訴人娘家附近張貼散發之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行為,業已逾越必要之行為,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又上訴人發生外遇生子一事,迄今已逾10年,並已承受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且案發迄今多年來亦未再發生其他破壞兩造婚姻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自知悉該事迄今已逾9年,其家人迄今仍對上訴人一再究責及羞辱,始終未能原諒、接納上訴人,並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仍一再強勢指責、羞辱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多年來亦始終未能釋懷、走出陰影、原諒及接納上訴人,且未能擺脫家人影響,未能主動掌握營造自己婚姻,僅能消極維持兩造分居現況,未能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承諾及實際對修復婚姻有利行為,致使兩造長期以來分居,各過各的,越行越遠,始為婚姻演變至今已難以繼續維持之原因。」等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對外遇生子及攜子離家之情事,固難辭其咎,但被上訴人訴追使於上訴人承受應負民、刑事責任後,多年來放任、縱容家人一再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指責、羞辱,並對維繫婚姻始終採取消極之態度,未能擺脫家人影響而對上訴人作出承諾讓上訴人能實際重返婚姻家庭生活,足使兩造婚姻裂痕加劇,鴻溝更深而無法挽回,亦有可歸責之處,參以兩造自分居以來,及在歷次訴訟過程中,對於婚姻之維繫或逃避或指責對方均未著力,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強求維持婚姻名分,只是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均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等語。
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非僅以范秀鳳之證詞為惟一依據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以范秀鳳與再審被告有姊妹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原確定判決以范秀鳳之證述,即認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之處,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積極修復挽回婚姻之行為,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示好及表示願意復合重組家庭等情,亦係參酌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於89、90年間外遇生子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起因,但經審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外遇生子一事,除追究民、刑事責任外,並有放任、縱容己家人對再審被告及其家人一再指責、羞辱行為,亦未積極修補婚姻,毫無破鏡重圓之意,進而推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顯見已無夫妻情分,卻仍用婚姻懲罰再審被告,何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以認定事實,非僅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且論及再審原告有放任、縱容己家人對再審被告及其家人一再指責、羞辱行為,始認定兩造就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均應負同等責任,核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揭判斷違反何項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主張為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難謂係違背法令。
(二)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115號民事裁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錯誤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另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均非最高法院判例。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之問題,就原確定判決僅泛言其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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