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14號原告 莊彩玲 被告 蕭國華
范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國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國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鑫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盟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訴外人 莊梓庭 有意就該公司所研發之「具能量棒水之噴罐結構」、「燃油活化器」2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申請新型專利與SGS工業認證,被告2人知悉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委由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中正事務所)代辦新型專利申請,每項專利連同代辦費、領證費及規費,該事務所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200元之費用,且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專利之時間至少需6個月,另申請上開產品之SGS工業認證檢測費用昂貴,亦非幾萬元所能辦妥,仍為圖謀原告、莊梓庭之金錢,先由被告蕭國華在鑫盟公司出示渠先前曾申請成功之專利案件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2人輪番向原告佯稱被告蕭國華與智財局人員及承辦SGS工業認證的人都很熟,可代辦申請上開產品專利與SGS工業認證,全部費用僅需15萬元,且20天至1個月內即可辦到好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8年10月19日委由被告代辦申請,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蕭國華以受原告、 莊庭梓 之託,委請中正事務所代表 許月娥 代為申請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並於99年1月6日支付許月娥定金2萬元,而關於代辦SGS工業認證部分則從未進行,原告嗣於99年3、4月間催促被告提出完成專利申請及SGS工業認證之文件,被告范良玉始至鑫盟公司交付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之案號,並向原告佯稱專利已經核發,該申請案號即專利證號,使原告誤以為專利已核准,遂開始制作海報、拍攝宣傳影片等作業,其後經人告知該案號並非專利證號,原告遂向中正事務所詢問,始知被告雖有送件並支付定金,但屢經通知均未繳納後續費用,且申請上述產品新型專利2項共僅須6萬400元,而悉受騙,致受有前交付被告之15萬元、後續製作短片6萬元、海報6萬8,093元及交付中正事務所領證費1萬0,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中正事務所之費用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依約交付被告相關費用15萬元,則被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受領之,當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以15萬元作為統包申辦專利之費用,且被告蕭國華初始即已言明將委託中正事務所代辦之,因被告為中正事務所之老客戶,相關委託代辦申請專利之付款數額及付款時間較具彈性,故被告依其慣例行事,當無從認知其已有遲延給付後續申辦費用之情形,何況被告范良玉於主動詢問中正事務所代辦費用尾款後,隨即匯款結清,並要求中正事務所將原告已代墊之費用退還之,益徵被告並未蓄意拖延或隱瞞專利之申辦,且最終被告亦已為原告透過中正事務所之申辦,而取得智慧財產局核發M380320號、M380383號專利證明書,至於SGS既與申請專利一併為委任,且得以化工產業檢驗代替認證,顯見被告並未有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至多為債務不完全履行而已,原告以詐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情事,然原告提起告發之期日為99年7月16日、嗣再於101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 渠等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產品以15萬元委由被告蕭國華代為申請新型專利與SGS工業認證,並以鑫盟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20日、票號為DE0000000、面額為10萬元,及發票日為98年10月20日、票號為DE0000000、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作為委託辦理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託書、支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5-47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對渠等施以詐騙,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或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所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已於99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訴易卷第30頁反面),並有該日臺北地檢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6號偵查卷影本1-3頁),而原告迄知悉2年後之101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卷第1頁),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七、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部分:
㈠查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委託被告蕭國華辦理系爭產品之新型
專利及SGS工業認證之文件,包括前開申請、領證及1年年費等共計15萬元,並約定於1個月辦理完成等情,有兩造所簽立之鑫盟公司委託書為憑(見本院訴易卷第45頁)。次查,被告蕭國華於刑事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供承:申請1項產品之SGS工業認證需花費約10萬元,而申請1項產品之專利權,亦需3萬元左右之代辦費用,伊沒有去申請系爭產品之SGS工業認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4號卷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48、76頁,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㈡第30、121頁);伊有向原告表示1個月內可以完成申請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及SGS工業認證,於簽約時就知道不可能為原告申請SGS工業認證,因價格偏高不可行,其原有想改用臺灣檢驗或工業檢驗方式取代,但沒有告訴原告,因為她們是外行(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等語;而被告范良玉亦於刑事偵查中供承:根本沒有去申請系爭產品之SGS工業認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64頁);另證人即中正事務所業務代表許月娥於刑事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蕭國華之前有委託伊申請2件專利案件,有1件是和本件相同的新型專利,收費標準是一樣的。每1件新型專利代辦費用為3萬200元,2件共6萬400元。申請時間大約要半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55頁,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㈡第34頁);足見被告2人對委由中正事務所代辦專利申請,每項新型專利連同代辦費、領證費及規費,該事務所僅收取3萬200元之費用,且智財局核准之時間至少需6個月,另申請前開產品之SGS工業認證檢測費用昂貴,並非幾萬元所能辦妥,被告2人自始即無為原告申請系爭產品SGS工業認證之意,竟仍對原告偽稱1個月可辦妥新型專利及SGS工業認證之申請,顯係施以詐術,並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共15萬元之支票給渠2人,是被告2人對原告施用詐術並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失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且被告2人亦因前開詐騙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除有前開相關刑事卷證影本可憑(置於卷外)外,並有本院101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刑事類裁判書查詢為憑(見本院訴易卷第3-12、188-189頁)。被告 以渠 等事後已補足專利代辦費用之尾款,且原告亦取得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主張渠等僅為債務不完全履行並非詐騙原告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查原告固因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15萬元,惟被告蕭國華確以原告名義委託中正事務所辦理系爭產品新型專利之申請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蕭國華委託書為憑(見本院訴易卷第43頁);且證人許月娥於刑事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國華與伊談妥代辦系爭產品專利申請之總費用是6萬400元,被告蕭國華有先支付共2萬元定金,後來就找不到人。之後原告有跟伊聯絡,並匯了1萬400元的領證費。此後,被告范良玉再跟伊聯絡時,伊告知原告已經付了領證費,伊扣除領證費告知系爭產品專利代辦費用還剩3萬140元。被告范良玉於99年4月28日匯3萬5,000元給我,其中有5,200元是被告蕭國華他們自己的領證費,所以系爭產品專利代辦費還欠伊34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54-55頁,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㈡第33-37頁),並有鑫盟公司開給中正事務所之面額1萬400元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51頁),是被告亦已支付系爭產品專利代辦費用4萬9,800元(即2萬元+3萬5,000元-5,200元=4萬9,800元)予中正事務所;因此,被告向原告詐騙財物後仍獲有10萬200元(15萬元-4萬9,800元=10萬200元)之利益。雖被告范良玉不爭執原告確有開立面額總計15萬元之支票予伊與被告蕭國華共同收執,惟抗辯支票係由被告蕭國華兌現並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訴易卷第45頁)記載受託人為被告蕭國華,並由被告蕭國華代收相關費用15萬元,被告范良玉僅為被告蕭國華之保證人等語,且該1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蕭國華簽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簽收資料為憑(見本院訴易卷第46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5萬元係由被告范良玉收受使用,自應認原告所交付之15萬元實際係由被告蕭國華使用,被告范良玉抗辯其未處理該15萬元乙節,自屬可採。故被告2人詐騙原告15萬元於支付予中正事務所代辦費4萬9,800元後所受之不法利益10萬0,200元,應係由被告蕭國華取得,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蕭國華請求返還該10萬0,200元。而被告范良玉未因詐騙行為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范良玉返還,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為詐騙致其支付後續製作短片6萬元、海報6萬8,093元,甚至事後為領取系爭產品專利權證書而支付予中正事務所之領證費1萬0,400元,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除如前所述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外,且因非被告所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是原告逾前開10萬200元數額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蕭國華給付10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兩造合意以101年8月14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訴易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