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麗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2H16056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麗英(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2時52分許,於臺中市○○路、太平路口,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101年5月29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160566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魏麗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照片上看並未看到兩輛汽車併排,若勉強要併排指的如果是車子與摩托車併排並不公平,因為當天臨停時並未看到旁邊有停放摩托車,而照片寄來時卻顯示有一騎士載小孩及一輛摩托車停放在轎車旁。且臨停處在市場邊只是一般空間並未劃專用行車道或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何來佔用在車道上?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件,處1,200元罰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2H160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5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15592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顯示,受處分人係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苟如其所述停車當時車輛右側確無其他機車停放,則受處分人何以未將汽車緊鄰路邊停放,卻置於有遭後方車輛擦撞危險之車道處,此舉顯悖於一般常情,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故依順行方向靠右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應不得逾40公分,如逾越40公分即屬違反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而所謂併排停車不過就上開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所為之例示規定,著重點仍在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是如舉發取締時,車輛之停放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即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若除停放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外,停放車輛與道路邊緣間尚停放其他車輛,則屬違反上開併排停車之例示規定,而因汽車之寬度超過40公分甚多,是僅需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對其餘用路人均將造成用路之不便與往來之危險,不因駕駛人停車前,該停放處與路面邊緣已有其他車輛停放,或原無其他車輛,停放後另有其他車輛插入併排停放而有區別,從而,僅需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即屬本款之違規,並無證明駕駛人停放時,該停放處與路面邊緣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之必要,據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停放於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
40公分外之車道,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與車輛右側停放之兩臺機車呈現併排狀態,依前所述自構成本件違規無訛,是縱如受處分人所稱該違規狀態係事後其他機車停放所造成,仍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受處分人再以該臨停處在市場邊只是一般空間並未劃專用行車道或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云云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專用行車道、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受處分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