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簽名拾叁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簽名拾叁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6月9日強制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一)林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晚間11、12時許(起訴書略為:101年4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之美麗海汽車旅館包廂內(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為: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俊廷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釋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自同日凌晨7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就其上開涉犯案件進行調查時,冒用 謝子賢 (已於101年5月17日更名為 謝昊銓 )之名義應詢,出示其前所侵占之謝子賢駕照以取信於警員(林俊廷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罰金5千元,經 林廷俊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謝子賢」之簽名及指印(在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且其中編號2、6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為足以表示謝子賢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及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接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子賢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附表編號1之調查筆錄暨指紋卡1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林俊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昊銓(原名謝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稽,又經警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調查筆錄暨指紋卡1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確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7、8、9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並經同意執行勘察採證者於受採驗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係表示同意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證明,亦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屬押、數個偽造私文書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林俊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法有違。⑵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逃避追緝而冒名應訊,危害被冒名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固應加以非難,惟其犯後自始即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僅求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逾檢察官求處刑期,復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恰。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此法律之修正,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之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9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四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所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非輕,又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冒名應訊,損害被冒名人之權益及國家司法追訴權之正確行使,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業經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如前述,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惡性較重,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允恰,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則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子賢」署押共32枚(含簽名13枚、指印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卷頁│偽造署押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卷第3至5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調查││3枚、指印9枚│││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4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毒品│背面│、指印各1枚│││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5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現場││、指印各1枚│││罪名權利告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5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執行│背面│、指印各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6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執行││、指印各1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字卷第6頁│「謝子賢」簽名││││背面│、指印各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7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該頁背面│、指印各3枚│││扣押筆錄│││├──┼────────┼───────┼───────┤│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8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扣押││、指印各1枚│││物品目錄表│││├──┼────────┼───────┼───────┤│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偵字卷第8頁│「謝子賢」簽名│││保安警察大隊扣押│背面│、指印各1枚│││物品收據│││├──┴────────┴───────┴───────┤│合計偽造署押32枚(含簽名13枚、指印1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