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佳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狀請而以被告無和解意願,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被告未和解已在其量刑斟酌事項之內,而依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情均非嚴重,所處上揭刑度,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何可據以再重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杰(原名謝保森)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杰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天祥七街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天祥七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佳杰竟疏未注意經國路對向車道直行車流狀況,即駕駛上開計程車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陳佳瑜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迨陳佳瑜發覺前方之上開計程車轉彎時已閃煞不及,即以機車車頭擦撞上開計程車右後門處,陳佳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謝佳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謝佳杰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陳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計程車與陳佳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佳瑜受有前開傷害,另坦認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本件為業務過失傷害,辯稱:當時伊係在下班要回家路上撞傷人,並非營業時間,故伊並非屬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至經國路與天祥七街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天祥七街行駛時,適對向車道有陳佳瑜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迨陳佳瑜發覺前方之上開計程車轉彎時已閃煞不及,即以機車車頭擦撞上開計程車右後門處,陳佳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瑜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至27頁、第3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渠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轉彎之前已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本院卷第33頁背面),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於天祥七街,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有過失。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肇事照片(見偵查卷第15、27頁)所示,在被告之車身已橫越告訴人方向車道之白虛線後,告訴人方以車頭撞擊被告之右後車輪位置,顯見在撞擊前,告訴人應得以注意被告欲自經國路左轉進天祥七街一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並未注意到被告之車輛(見偵查卷第10頁)等語,則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 謝家杰 (原名謝保森)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佳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2至35頁)。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載明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情,然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速限50公里(見偵查卷第16頁),又參以告訴人前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陳車速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故認告訴人除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超速之事實。惟該路段實際速限為60公里,並非50公里乙節,已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1年12月6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更正(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故告訴人應無超速之情事,附此敘明。再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查,本件被告原行駛於經國路,該路段係以安全島為分向設施,於被告抵達經國路與天祥七街交岔口前,尚無法橫越安全島而占用來車車道,被告僅可於安全島之中斷處左轉,故難認被告有違反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又本件被告於完成左轉之後,方遭告訴人駕車於右後方撞擊,自此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故公訴意旨關此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另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膝挫裂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並不因其當時是否為營業時段而異其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查卷第13頁),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