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先文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
參諸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看到對方的機車。對方機車在我的車輛左前方位置。我來不及作反應等語,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其於偵查中辯稱:沒看到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並未論及左方有一輛車及遭變電箱擋住視線,直至審理中始抗辯稱:有變電箱擋住視線及左前方有一輛車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停車準備,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本件雖先後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惟按鑑定意見書並不能拘束法院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法院仍應調查事實,逕為認定結果,原審主觀認定本件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禁止逕行左轉,人之眼睛視線只能注視一方,無法同時兼顧不同之方向,被告於切換車道時注意左後方之快車道來車,自不能同時又目視前方,並採信被告上開審理中辯詞,惟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中,如何認為被告駕駛當時,變電箱會阻擋被告視線,亦無說明支持被告此辯解之客觀事證與理由,難認原判決為妥適。而本案相關現場證據完備,認有必要再送往相關交通事故研究單位,輔以電腦數據還原現場肇事模擬鑑定,證明被告有過失。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先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1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鎮○○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純精路與中山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同有疏失之告訴人 林靜滋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夫 游源興 ,○○○鎮○○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純精路與中山路4段之交岔路口,且近岔路口有圓形綠燈號誌,禁止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左轉彎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等標誌,中山路4段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告訴人林靜滋騎乘機車載其夫游源興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執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詎告訴人林靜滋亦疏未注意,未依前開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被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林靜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林靜滋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及擦傷、膝挫傷等傷害;游源興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多重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骨股頸骨骨折之傷害,游源興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金先文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時,與由告訴人林靜滋所騎乘,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自對向慢車道行駛而來,逕行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靜滋受傷、被害人 游興源 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林靜滋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相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靜滋之診斷證明書、游源興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現○○○鎮○○路與中山路4段之交岔路口,純精路為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慢車道間以劃分島分隔,被告駕駛車輛沿純精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慢車道向內行駛進入快車道,告訴人林靜滋則騎乘機車沿純精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欲進入中山路4段。而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接近交岔路口處,有設置圓形路燈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禁止左轉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林靜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慢車道駛出逕行左轉彎,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行為,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我沿純精路宜蘭往冬山(北向南)方向行駛,我由慢車道往快車道方向行駛。對方林靜滋由純精路冬山往中山路四段(南轉西)方向行駛,對方由慢車道左轉中山路四段。我看到對方的機車在我的車輛左前方位置,我來不及作反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沿純精路往冬山方向(往南方向)行駛走到中山路時,我看我左方沒有車,看後照鏡後方沒有車,我在行駛中,看右邊也沒有車,我一直在看我的左後方,因為我要從慢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到十字路口,一台機車撞到我的左前方,沒有撞到時我有聽到啊一聲,我就煞車,整個機車在我的下面煞不住,一直往前推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原在慢車道,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進入快車道,於注意左後方來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為注意安全距離,而注意左後方向沿快車道直行之車輛,自難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本件車禍地點為禁止逕行左轉之交岔路口,被告於切換車道時注意左後方之快車道來車,適有告訴人林靜滋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且本件先後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綦詳。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
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背面):
⒈監視器設置於宜蘭縣○○鎮○○路○段與純精路路口;惟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左右車道設置狀況。
⒉於監視器畫面2012.3.28日12:30:29秒時,畫面前方號誌
轉換成紅燈,於12:30:33秒時左右方車輛開始前進,故此時左右車道應已轉換為綠燈。
⒊在3輛汽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向右方通過路口後約10多秒,
於監視器畫面2012.3.28日12:30:49秒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一過路口斑馬線即以大弧形方式左轉。
⒋於監視器畫面2012.3.28日12:30:53秒時,告訴人機車已
左轉至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該路口中間),被告白色休旅車此時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該車係綠燈後自左方向右方通過之第4輛汽車),二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其後方乘客於碰撞後彈飛至監視器畫面右方外,所騎乘機車亦被被告汽車向前推至監視器畫面右方外。
㈤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該交叉路口綠燈時,通過上開路口,欲自慢車道換至快車道,被告並非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第一輛通過該路口之車輛,是被告所辯左前方有一輛車先行,尚非無據,而該交叉路口之機車欲行左轉時依該處號誌之規定,應為兩段式左轉,足見當時該路口不可能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東西橫向而來,而被告當時欲行切換車道,自係將注意力置於左後方,而難期待被告可料及橫向竟有機車駛來,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12時30分49秒時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一過路口斑馬線即以大弧形方式左轉,於53秒時已至路口,隨即與被告之白色休旅車發生碰撞,且當時亦僅告訴人騎乘機車以違規之方式快速左轉,縱被告回頭見及機車駛來亦已無法反應。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綠燈時通行上開路口,並合理期待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將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因此,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未及防免,此並非被告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是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供稱,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主張該處無剎車痕,被告顯未剎車云云,而認被告有過失,均未慮及被告見到告訴人機車時已不及反應剎車之情,以此認被告有過失,自無理由。且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原因係被告未料及告訴人違規左轉致反應不及,是雖依現場照片可知,自告訴人駛來方向之交叉路口之安全島上確有設置一變電箱(見相字卷第33頁),惟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左右車道設置狀況,致被告所辯視線為變電箱擋住是否可採固無從證明,惟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已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是縱被告上開辯解無據,亦難認被告有過失。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主張,將本件再送往相關交通事故研究單位,輔以電腦數據還原現場肇事模擬鑑定,以證被告有過失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