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胡金飛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胡金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崇政 及 張良福 共4次,分別如下:
(一)胡金飛於100年11月26日12時34分至15時41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崇政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100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國中附近之堤防邊,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崇政,傅崇政嗣後陸續給付3000元價款予胡金飛。
(二)胡金飛於100年12月1日11時12分至12時24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崇政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100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超市前,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崇政,傅崇政嗣後陸續給付3000元價款予胡金飛。
(三)胡金飛於101年2月9日13時58分至17時4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良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101年2月9日17時10分許,在胡金飛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房,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良福;張良福嗣後給付價款6000元予胡金飛,尚賒欠1000元。
(四)胡金飛於101年2月16日9時45分至15時28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良福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101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胡金飛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房,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良福;張良福當場交付5000元予胡金飛,賒欠2000元。
嗣於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左右,張良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走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時,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其剛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再經胡金飛之同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房,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福所得之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毒之傅崇政及張良福供述情節相符,且張良福亦於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租處前,經警查獲其剛向被告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張良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附卷可證。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確有前述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確實向傅崇政及張良福收取價金,業如前述,被告與傅崇政及張良福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甘冒重典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再者,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薛泳福 ,薛泳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0271號、110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附表所示,薛泳福先後於101年2月9日14時許、101年2月16曰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胡金飛租處附近,各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胡金飛,而被告胡金飛及證人張良福則稱,被告胡金飛於先後於101年2月9日17時10分許、101年2月16曰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房,各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良福,被告胡金飛自販賣給張良福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一些留下供己嗣後施用(詳本案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偵查卷第84頁張良福具結筆錄、第79頁背面被告胡金飛筆錄),足見被告胡金飛確實向薛泳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他人,而謀取利潤;故縱即證人傅崇政及張良福有時無法於交易當時付清價款,被告胡金飛仍同意讓其等賒欠,嗣後再清償。被告胡金飛雖曾辯稱其係與傅崇政、張良福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替傅崇政及張良福向上手拿毒品,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雖證人張良福尚分別賒欠1千元、2千元【認定理由如(七)沒收所述】而未取得販賣所得,惟其毒品交易既已完成,仍屬犯罪既遂。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外,其餘均應先加並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查獲後之次日即101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福 」之 張泳福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嗣經檢警查證後,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同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監聽前述2支行動電話,因而查獲薛泳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71、11085號起訴書對薛泳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述通訊監察聲請表即批示其許可之理由為:「本件源於查獲被告胡金飛販賣毒品犯行,胡金飛表示毒品來源為『阿福』…」;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補充理由書亦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薛泳福,嗣經檢察官循線偵辦,而查獲薛泳福販毒犯行,此均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9、589號卷宗、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被告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即上手之綽號及其行動電話,並指認上手之口卡而查出其真實姓名,使調查、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上手薛泳福發動調查及偵查,並因而查獲薛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供稱其本件4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薛泳福,雖前述101年度偵字第10271、11085號起訴書僅就薛泳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胡金飛再轉賣予張良福部分(即前述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及另2次與本案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本案如前述事實欄二
(一)、(二)部分不在薛泳福被起訴範圍;然依前所述,僅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獲減刑,並不以被告之犯行均需上手亦被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法律條文既未如此規定,自不宜採不利於被告之擴張解釋。從而,本件被告4次販賣犯行均應依前述法條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外,其餘均應先加並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惟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人,次數合計4次,交易金額2萬元,販賣毒品所得1萬7千元,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兼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583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額均各7000元,惟編號3部分,證人張良福已給付6000元,尚賒欠1千元迄未付清,編號4部分,張良福於101年2月16日毒品交易時給付5000元,隨後張良福與被告胡金飛即經警查獲,被告胡金飛經羈押至今,張良福迄未給付尚餘之2千元;張良福賒欠合計3千等節,業經張良福供述明確(詳本案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偵查卷第84頁),且與被告胡金飛所述相符(詳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被告未取得之毒品交易價款,自尚非其犯罪所得之物。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為3千元、3千元、6千元,合計1萬2千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則應於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均係其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此等扣案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胡金飛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此等扣案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判決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事實欄二(一)│胡金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二(二)│胡金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二(三)│胡金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二(四)│胡金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