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儲竹蘭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新臺幣(下同)10,303元計算,而不應如債務人所列金額,應可再提高償還金額,現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公允,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儲竹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1年6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二)債務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工友乙職,其薪資加計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及二個月考績獎金,平均每月約47,860元。有本院10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440元。其中個人生活開銷16,5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1,200元、手機通信2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6,500元、水電1,000元、瓦斯500元、家用電話100元)、勞健保費用1,170元、分擔母親儲 彭玉英 扶養費1,685元、分擔配偶 沈榮傑 扶養費3,085元。又債務人母親儲彭玉英已高齡88歲(13年次),現居住臺北市,每月扶養費14,794元(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其每月領取之3,000元老人年金,扶養義務人共七人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1,685元【計算式:(00000-0000)7=1685】。債務人配偶沈榮傑亦年歲已高(18年次,現年83歲),為多重身心障礙(失智、聽障等)患者,現住護理之家,每月開銷約20,400元(包括看護費12,000元、營養補充品6,600元,及鼻胃管、紙尿褲、濕紙巾、衛生紙等用品1,800元),扣除沈榮傑每月14,150元之榮民津貼及榮眷基金補助後為6,250元。因債務人長女 沈玉珍 及長子 沈昌全 之100年度全年所得合計約588,993元,換算兩人每月所得約49,082元。債務人就上述6,250元與二名子女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負擔3,085元【計算式:6250×{47860/(47860+49082)}=3085】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生活支出費用單據、戶籍謄本、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檔案資料、沈榮傑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沈榮傑、儲彭玉英、沈玉珍、沈昌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79,300元;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非屬投資儲蓄之保險)一筆,現值約127,140元,債務人配偶沈榮傑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及配偶沈榮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保單現值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3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雖未就名下保單加以處分,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債務人既選擇更生程序,原則上即應以其自力所能獲得之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基礎。況上開保險係傷病意外風險控管,非投資儲蓄之用,且債務人未列有保險費用支出,即無藉更生程序累積資產之嫌,自無強令解約之依據及必要。就債務人情形而言,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0,303元計算,而不應如債務人所列金額,應可再提高償還金額等語,但其所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業如前所引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中所詳述,茲不再贅述,聲明人即債權人空言不應以此為生活必要支出顯非可採,而本件另15位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