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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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志銘於民國101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西街與中山路475巷之路口時,適另有駕駛人 張富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4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均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沙鹿小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法舉發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員警查復無誤,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已越過路口,然對方車輛沒開大燈強行右轉,導致對方車輛左側攔腰撞上異議人;本件撞擊地點在Τ字路口,異議人是直行車、對方是轉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方應該要禮讓,何來異議人未禮讓右方來車之說?對方沒開大燈,天色黑暗根本沒看到,如何禮讓?對方卻未遭警開單,有失公平?而員警事後15日補單已超過申訴時間,又寄往苗栗父母家中,若非回家探望,豈無申訴機會,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成功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西街與中山路475巷之路口時,適有張富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475巷由東向西亦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調查後補單舉發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水分局101年5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2853號函、101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6571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18張)、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參。
㈡依附卷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475巷之交岔路口,該處未設置號誌,於事故發生時亦無交通警察在場指揮,且上開成功西街與中山路475巷道路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並均為雙向、車道數相同之道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再者,上開路口固為三岔(T字)路口,惟異議人與第三人張富清於事故後警詢談話紀錄中,雙方均稱:異議人騎車沿成功西街由南往北方向,張富清駕車沿中山路475巷由東向西行駛等情,且第三人張富清亦表示其於事故路口要向前行駛停放在前方停車場內乙節甚明;佐以前揭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可知中山路475巷之路口前方確有一民間停車場,足認第三人張富清所述其在路口行向係繼續直行向前,應非虛詞。從而,異議人與張富清雙方行向既均為直行車,依2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相對位置而言,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張富清駕車之左方,即異議人騎乘機車為左方車,第三人張富清駕車為右方車,則異議人之左方車自應禮讓張富清之右方車先行,異議人未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明確。
㈢雖異議人辯稱:第三人張富清為右轉彎車,其為直行車而有
優先路權,並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事云云。然縱發生擦撞事故之際,第三人張富清因見異議人騎車自左前方而來,為緊急閃避煞停反應而將車頭些許右偏,尚不得據此推論第三人張富清之行向為右轉彎;何況,第三人張富清駛至上開路口時之車行方向本有直行、右轉、左轉等多種可能性,而異議人既未親見第三人張富清之車輛有顯示右轉或左轉燈光,則異議人堅稱第三人張富清駕車於路口要右轉彎,非無出於主觀臆測之虞。異議人所辯第三人張富清為右轉彎車應先禮讓云云,委無可採。另異議人以其已駛越路口而毋庸讓行執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暫停讓…先行」,即寓含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意,既著重「隨時」,自不得解為車輛已過中線即毋庸讓行,參以,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就同條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亦說明:「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等語,益徵路權劣後之支線道或左方車之讓行義務,要不因支線道車、左方車是否已通過路口中線、是否較右方車、幹道車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中線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快、搶先通過路口、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失。本件異議人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駕車應遵守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直行之右方車輛先行,其違規行為至明。
㈣又異議人辯以員警未公平開罰、送達舉發單不當等節;惟第
三人張富清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與異議人己身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3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生事故之違規時間為101年4月10日,而舉發機關製作事故相關卷宗詳為調查後,於101年4月25日補單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之駕籍與車籍地址苗栗縣苑裡鎮興隆16之6號,舉發並未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給予異議人距離舉發日30日之應到案期間(應到案日期101年5月25日),而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1年5月7日到案陳訴,並經原舉發機關於101年5月15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2853號函覆違規屬實,核無舉發逾期致超過申訴時間之情,亦有前揭函文可考。是以,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遲延之不當,茲異議人徒憑一己之見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所執辯詞,委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