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魏英桃
張玉霜 張榮宏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魏尚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僅於原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意見,未收到開庭通知,即接獲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將本件送請覆議,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雖已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逕行駁回再議,且再議駁回處分書案由欄不起訴處分日期101年1月1日明顯錯載為100年1月1日,況一般「1月1日」為國定假日,非上班時間,顯見檢察署未盡偵查調查職責。
(二)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本件應係被告與死者 張全福 同一車道,即被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迨發現死者張全福迎面駛來,被告急右轉欲駛回正常車道時,撞及死者張全福,再移動車輛,將之回正至一般正常駕駛之方向,故被告並非靜止中遭死者張全福撞及,且當時被告已移動車輛位置。本件依現場暨車損等照片可知:
1.被告駕駛之2276-Q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停放處下有明顯往右駛過之輪胎痕跡,應係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所留下。
2.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與道路雙黃線非呈平行狀態,應係已自對向車道右轉至事故處撞及死者 張福全 後,再移動回正至車頭朝向一般正常駕駛之方向。
3.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右側受損程度不一,顯示車頭受撞一側力道遠大於另一側,若被告車輛係停止狀態而遭死者張福全駛入車道撞,其著力點應為車頭平均受力,豈有左、右嚴重不一情形?
4.死者張全福之NWP-036號機車駕駛人右側有散落之車身碎片,應係機車遭撞擊右側後,失去平衡往左邊倒地,故機車油漬在機車左邊流出。
5.死者張全福之機車係中古車,依死者張全福之騎乘習慣及年紀,應無高速騎乘機車之可能,何以機車受損嚴重?恐係被告加速右轉撞及死者機車右側所致,始符合力學原理。
(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葉子賢 ,其與被告同有利害關係,證詞可能未盡完全;且被告無照駕駛多年,豈無過失,行政管制形同具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1年2月23日,而聲請人等係委任 陳惠利 律師於101年2月22日11時32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7574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魏尚寬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北上,行經該路段312巷口時,與死者張全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全福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15時27分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75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8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
聲請人雖再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死者張全福騎車於伊停止時直行衝過來,伊沒有辦法反應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2巷交叉路口前,其前車頭與對向沿民族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而由張全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張全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肺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合併大腿骨脫位、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並引發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15時27分死亡,另死者張全福送醫時測得血液酒精含量達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26MG/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相驗卷第13至15頁、59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死者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照片2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本案車禍碰撞當時,被告適因右側有來車而處於停止狀態乙節,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葉子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經過該路段並沒有很快,時速才20公里左右,我們有看一輛小客車要出來,我們就停在那邊,突然間就看到一台摩托車時車時速約
7、80公里衝過來,直接往我們車頭撞,他有剎車但煞不住,他一直搖搖晃晃就撞上來等語(相卷第132至133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肇事後係順向略呈右斜向停於快車道,前距停止線2.6公尺,血跡則在系爭自小貨車前方1.2公尺,死者所駕機車則倒在系爭自小貨車前方停止線上之跡證相符,所證堪予採信,且本件肇事歸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因死者張全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來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100年11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2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徒以證人葉子賢與被告同車、有利害關係等語質疑其證言可信度,尚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係被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在右轉欲駛回正常車道時撞及張全福,再移動車輛至一般正常駕駛之方向,質疑檢察官偵查有所不備。惟查:
①觀諸車禍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自小貨車停車位置固與雙黃線
非呈現平行狀態,惟該自小貨車全車身停止在遵行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方,碰撞後之車體碎片、散落物及倒地之機車亦均分布在被告行向之車道上,足認被告與張全福發生碰撞之地點,確係在被告行向車道灼然。且依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破損,碎片掉落於車頭前,車頭下方並有一灘均勻水漬(見相卷第47頁下方照片),顯示撞擊造成系爭小貨車保險桿破損、水箱破裂,水箱內水溢漏而出,倘若係被告逆向右轉撞及張全福後再回正駛至遵行車道,則脫落之車頭碎片不會掉落在採證位置,且水箱破損溢漏的水將會沿移動路線分散灑落,其理至明。況一般行車停等之際,亦不可能完全與道路上之標線平行,聲請人以系爭自小貨車與道路雙黃線非呈平行狀態乙節推論被告係自對向車道右轉至事故處撞及死者張福全後,再移動回正至車頭朝向一般正常駕駛之方向云云,並無論理依據,自無法憑採。至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證物二)雖見系爭自小貨車右方有弧狀之疑似輪胎痕跡,姑不論該痕跡並無法證明係系爭自小貨車之胎痕,且觀其係自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向右延伸至被告行向之路緣,依其位置、走勢,顯與聲請人所指被告係逆向至死者車道後向右轉撞擊死者機車再回正之行駛路逕不符,再就其上並無任何碰撞後之車體碎片、散落物觀察,該處顯非撞擊之地點,實無從據以佐證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肇事後移動車輛之情形。
②依車禍現場採證之車損照片,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右側
受損程度固不完全一致,顯示車頭受撞一側力道大於另一側,然此一情形並無法直接導出被告係右轉撞及死者張全福之結論,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死者張全福行向至該路口為右彎路段,現場無煞車痕跡、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又車體碎片、散落物均在對向自小貨車前方等情,足徵證人葉子賢上開證述係死者機車直接往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撞來等節為可採。則以死者張全福當時行向為右彎道,且係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以觀,張全福撞及對向車道車輛之角度勢必不會完全垂直,而係由右向左傾斜,自會造成車頭左右受損程度不一致,機車駕駛人右側散落車身碎片,以及機車失去平衡往左倒地等情形。從而,聲請人徒以被告自小貨車車頭左、右側受損程度不一,推論被告車輛當時並非停止狀態,進而主張係被告逆向行駛,再向右駛回之非靜止狀態碰撞張全福一節,均乏其據。至死者機車係中古車、死者之騎乘習慣及年紀等理由,姑不論肇事時死者張全福係在重酒醉狀況下,其駕駛行為顯非在正常之情況,難以推論,且此節亦不足以認定本案係被告逆向行駛肇事。
③綜上,本件依證人葉子賢證言及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右側來車而停止時,突遭駛入來車道未及煞車之死者張全福高速迎面撞及等情,應堪認定,自難謂有何駕車過失。
(三)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惟此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行政罰鍰之問題,然其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仍應依上開事證判斷,非謂其無照駕駛,必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認被告無照駕駛,違背行政管制責任,即應負刑事責任等語,應屬誤解。
(四)末查,原偵查檢察官確於100年9月16日相驗時訊問聲請人張玉霜,復於100年12月13日傳喚聲請人張玉霜到庭,對鑑定結果及證人葉子賢之證述表示意見,核無聲請狀所指未經開庭遽行結案之情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已敘明,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事實既明確,聲請人雖於原偵查中具狀及再議聲請狀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惟所憑之主要理由,除係臆測死者酒測值過高為睡前飲酒加新陳代謝低所致,及認道路設計不良(詳聲請人等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外,亦未能指出前揭鑑定結果有何悖於卷內事證而不可採信之處,核與判斷被告有無本件過失犯行無涉,不足動搖原偵查結果,自無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等請求送請覆議,亦難認有何違誤。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有誤載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日期之疏漏,然此與本案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實無關涉,聲請人執此認原偵查不備應交付審判,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偵察不備、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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