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係與友人外出,並未與菲律賓籍女子ANGELESMARIACATALINA(中文譯名為 張秀霞 ,下稱張秀霞)及其男友前去 蔡育興 住所,且被告亦不認識蔡育興,絕無居間介紹張秀霞為蔡育興工作並收仲介費。本件係張秀霞之男友在被告及張秀霞間作翻譯,告訴張秀霞被告要從中收取五千元,藉以掩飾自己的目的。再被告曾在菲律賓唸短期大學,養成去教堂之習慣,因此會與菲律賓人聊天,並非為了媒介工作。原審不採蔡育興之供述,卻以誠信有問題之外勞張秀霞及其男友所為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被告確有仲介張秀霞為蔡育興工作,照顧蔡育興之右半身癱瘓父親,並收取蔡育興交付之仲介費用五千元;且證人蔡育興證稱:不認識被告,張秀霞係與一名菲律賓華僑男子共同前去其住處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查明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再被告自承曾就讀於菲律賓短期大學,而於前去教堂時,均主動與菲律賓人聊天,顯見被告熟諳菲國語言,自無經由張秀霞男友從中翻譯之必要。被告上訴,猶指與蔡育興素不相識,亦未介紹張秀霞為蔡育興工作,係張秀霞男友從中翻譯時,誣指被告收取仲介費五千元 云云 ,均無可採。
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六之四號九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五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帶同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ANGELESMARIACATALINA(中文譯名為張秀霞,下稱張秀霞,原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逃逸)赴蔡育興(另案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六號之住處內,居間媒介張秀霞非法為蔡育興工作,並收取由蔡育興先行支付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張秀霞則自斯時起迄同年十月五日止,在該址從事照顧行動不便之蔡父之工作,月薪二萬元,惟因僅工作十六日,且須扣除蔡育興先行支付予甲○○之仲介費用五千元,故實領薪資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張秀霞遇警攔檢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媒介菲律賓籍女子張秀霞非法為蔡育興工作之犯行,辯稱:伊因平日經常赴臺北市○○○路附近之教堂,乃認識若干外籍人士,嗣雖有遞送蔡育興名片予探詢工作機會之外籍人士,然該名片係伊先前偶赴蔡育興所經營印刷廠交印文件時隨手拿取者,伊與蔡育興並不相識,亦無居間介紹外籍人士為蔡育興工作及收取仲介費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張秀霞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曾與被告電話連繫介紹工作事宜嗣並目睹張秀霞赴蔡育興住處工作之張秀霞男友DOGILLOJR.ROMEOVINAS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秀霞當時所持有之蔡育興名片一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詢表一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張秀霞護照影本一份、張秀霞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份、DOGILLOJR.ROMEOVINAS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菲律賓籍女子張秀霞對於被告之英文名為CATHERINE、被告隨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僱主蔡育興係於住處一樓從事印刷工作、蔡宅中有一右半身癱瘓之老父亟需照料等細節事項,均得以具體指陳,核與被告及證人蔡育興嗣於偵、審中到庭陳述之內容相符,同時其指述工作薪資原為月薪二萬元,嗣因工作十六日即發生車禍辭職,再扣除蔡育興先行支付予被告之仲介費用五千元,僅領得薪資五千元等語,竟又與證人蔡育興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蔡育興確於其住處內工作約十餘日並領取薪資約五千元等語相符,益徵其指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與蔡育興並不相識,對於張秀霞亦無任何印象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與蔡育興、張秀霞三人間既無何等交情或親誼關係,倘無意圖營利居間媒介工作之情事,衡情焉能輕易知悉蔡育興亟需看護工並將蔡育興名片交予張秀霞!且尤無甘冒違法風險平白介紹張秀霞赴蔡育興住處工作之動機與必要。至蔡育興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一名菲律賓華僑男子帶同張秀霞至其住處工作,嗣於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支付介紹費予被告云云,然依其先後陳述內容觀之,其於偵訊之始屢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僱用張秀霞一事,均一再堅稱未曾僱用 張女 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張秀霞照片後,始改稱張女曾赴其住處云云,經檢察官再提示卷附上開名片後,復稱張秀霞曾至其住處居住二、三日云云,嗣檢察官曉喻張秀霞已具體指述其工作及家庭狀況後,竟又稱其曾支付張女若干零用金云云,其後於偵查中複訊時即自承曾經僱用張秀霞,惟對於張女何以知悉其家中有行動不便之老父需人照顧之重要關鍵事項,仍含糊推稱不知情云云,準此以觀,足見蔡育興顯係因自身涉及非法聘僱外國人犯行,而對本案各該重要關鍵事項之調查多有隱匿迴避之舉,則其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屬可疑,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營利,核其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然其犯罪
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媒介張秀霞非法為蔡育興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五千元等語,足見公訴意旨顯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科,參諸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前、後段之區分,惟起訴書竟記載為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益徵其確有誤引論罪法條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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