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三)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為警查獲,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伊係因罹患口腔癌在未手術前口腔疼痛難當,乃使用伊胞姐自美國寄回含有微量合成類麻醉鎮痛劑成份之止痛注射液及膠囊錠,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後,已停止服用上開藥物,上開藥物經德國藥學博士 莊清堯 所開設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檢驗結果,其內確含有安非他命,被告係因服用上開藥物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成份,並非因單純施用安非他命所致云云。
(三)經查:
1、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稽。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北總內字第0八一五號函可查。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華友公司所撰檢驗結果說明亦載「尿液毒品篩檢時,如果呈陽性反應,必須進一步再確認檢驗。...事實上有些被測者根本就沒有濫用毒品之情形,但其尿液檢體卻呈陽性反應,因為有些化學結構非常類似的物質,會造成篩檢時呈陽性反應,所以此狀況必須經過再確認後,才可以釐清,也才不致於造成誤判的情形。由於與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化學結構非常相近的藥物種類相當多,如麻黃素、偽麻黃素等,而這藥物有時在藥房隨時可以買到,用以治療鼻塞、感冒、咳嗽、鎮痛、氣喘、緩解耳咽管充血或祛痰藥主要成分;因其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極為相似,在做尿液篩檢時,容易造成干擾而呈陽性反應,所以這種干擾必須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確認後,以便釐清。」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經原審法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仍認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此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尿液已用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排除偽陽性反應,該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殆無疑問,雖被告尿液業經調查局銷燬,無從再次檢驗,亦不影響該檢驗之正確性,被告請求重行檢驗前開尿液既無可能,亦無必要。且被告經聲請人聲請勒戒,係因其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毒品行為,縱被告於此後均未再施用毒品,亦無解於其前揭犯行,被告請求就其現狀再行採尿送驗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否為其施用毒品所致。被告自稱伊將與伊在查獲前所使用之同一藥物送華友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測出該藥物內含「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Ephedrine」(即麻黃素),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亦將其提出自稱與伊在查獲前所使用之同一藥物膠囊及注射針劑送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毒、藥品成份,若服用前開送驗品後,以該局方法檢驗,其尿液亦不可能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八0四二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經詢之調查局檢驗人員 胡仕雄 、華友科技公司負責人莊清堯,為何二份檢驗報告結果不同時,二人均證稱:渠二人僅就被告送至該處之檢體檢驗,檢驗方法均相同,但不敢確定被告送至二處檢驗之檢體為相同之檢體等語。胡仕雄再證稱:依被告所稱,伊服用上開藥物是為止痛,然安非他命一般不是用來止痛,在臨床上已不做為藥用,一般只有興奮作用,其對被告所罹口腔癌並無療效,且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及毒品,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顯已觸法。莊清堯對胡仕雄所言,亦無異見。莊清堯另證稱,渠僅就被告送驗之藥品為定性之鑑定,不做定量之鑑定(即只檢測藥品中之成分,未檢測含量之高低),如該藥物安非他命含量高,則服用該藥後,其尿液會有陽性反應,如含量低,則尿液中不會有陽性反應,如調查局有驗餘檢體,渠可再驗一次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將調查局驗餘物品交該公司再為檢驗時,該公司則表示因所附檢體欠完整,未便化驗,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華(公)字第八九0三二二0一號函在卷可查。是雖華友公司無法就調查局驗餘物品再為檢驗,以茲確認,惟依胡仕雄、莊清堯所證,被告送交前開二單位之檢體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又送驗藥物內縱含安非他命,其安非他命成分對被告所罹之口腔癌並無幫助,被告辯稱服用該藥物,因其含之安非他命對其所罹口腔癌有鎮痛作用,尚難採信,且無證據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服用該藥物。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服用上開藥物,且其提供予二檢驗單位之藥物為同一,依華友公司之檢驗,僅認該藥物內含有「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Ephedrine」(即麻黃素),然因該藥物內所含安非他命劑量高低不詳,用該藥物後,尿液中是否會呈安非他命反應,亦無從證明,且調查局所用以檢測被告尿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排除尿液中之偽陽性反應,是尚不得以該藥物內含前開成分,即認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係施用該藥物所致。再調查局之報告中已明白表示縱被告服用該藥物,尿液中亦不可能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調查局之報告應較華友公司之檢驗為可採,被告尿液中所呈之安非他命反應,應非被告服用其送驗藥物所致,其一再執陳詞為辯解,自無可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欲將原審法院送調查局檢驗之藥物,再送華友公司作檢驗,惟華友公司之莊清堯博士僅收到空膠囊及破碎的玻璃注射劑,已無內容物,無從再度檢驗以判斷何以相同藥物,以相同檢測方法檢驗,結果竟不同,對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成立與否,有決定性影響,亦可證實被告確因服用此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否定證人即調查局檢驗人員胡仕雄之檢驗結果、所為之證言。再原審法院對醫學藥品並不了解,豈能斷稱被告服用之藥物對口腔癌無幫助。被告因罹患口腔癌致痛苦難受,始經由胞姊自美國寄回所服藥物,被告認為該藥物具有療效即服用,殊不知該藥物成分竟含有「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Ephedrine」(即麻黃素)。又證人莊清堯乃醫藥學權威之專業人士,其報告應有相當確認性,原審法院卻僅採信胡仕雄之證言,顯有不當。況證人胡仕雄對於自己所為之檢驗,亦不敢肯定絕不會造成另一結果,及造成不同結果之原因為何,所為證言模稜兩可,仍有待求證查明,以作成正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而「尿液毒品之檢驗.
..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既經調查局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於查獲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因患有口腔癌,服用胞姊自國外寄回具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自行將所服用藥物送華友公司檢驗結果,證明該藥物確有含「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Ephedrine」(即麻黃素)云云。惟:⒈被告自行送交華友公司之藥物,經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等成分,固有華友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服用該送驗之藥物,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被告指稱係服用送交華友公司之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屬無據。⒉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服用之藥物,經送調查局檢驗結果為:「
一、送驗注射針劑瓶碎片及破碎膠囊,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常見安非他命類毒、藥品成分。二、送驗完整膠囊經鑑驗結果同上。三、服用送驗檢品後,以本局方法檢驗其尿液不可能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八0四二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毒聲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一六頁)。證人即調查局檢驗人員胡仕雄於原審證稱:「我們鑑定方法均相同,檢體先後確認,有時會有不同之結果,因鑑定完後該總成分已被抽取,但此種機率很小,最主要的是無法證明所送之證物是否相同,被告之尿液呈陽性反應,不見得是因服用該藥物所造成。」另證人即華友公司檢驗人員莊清堯亦同時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甲○○送給我鑑定之膠囊與送法務部調查局之膠囊是同一個證物,如果調查局有驗餘我可再驗一次。我們的鑑定方法均相同。...對證人胡仕雄之證言沒有意見。」則依證人胡仕雄所稱,相同方法對同一檢體先後確認,因總成分遭抽取,有時固有不同之結果,惟機率甚小。本件調查局及華友公司係對被告個別送交之檢體分別檢驗,自無因先後確認,致生不同之結果。再依證人胡仕雄、莊清堯於原審一致指證:「華友公司與調查局均係以相同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被告提出之藥物,結果不同主要是無法證明所驗之檢體是否相同」,顯見被告送交華友公司及調查局檢測之藥物應有不同。按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涉訟時,當會提出對自己最有利之事證。查被告係因為警查獲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含安非他命之藥物所致。則被告於原審抗辯提出供送交調查局檢驗之檢體,自屬被告所稱服用含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該藥物既經調查局檢驗結果認:未含安非他命等成分;縱服用送驗檢品後,尿液亦不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抗告猶執係服用該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可採。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施用安非他命無疑。至被告另稱:因罹患口腔癌,乃服用上開自國外寄回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鎮痛。惟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該藥物所致,業經查明如前。縱該藥物對口腔癌患者具有鎮痛療效,亦與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另被告聲請將調查局檢測之檢體再送華友公司檢驗,惟調查局為國內設備最先進之檢驗機關,所為檢測之結果,自非一般民間機關得以相較,當最具公信力,已無重行檢驗之必要。況該檢體經原審法院將調查局驗餘物品交由華友公司檢驗時,因所附檢體欠完整,未便化驗,業經該公司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華(公)字第八九0三二二0一號函敘在卷,亦無從再行檢驗。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