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 洪高寶釵 送達代收人 繆璁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鎮○○路○○巷○號嘉賓海產餐廳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廚房內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之規格未符合規定,即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消預字第○五二四九○號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章章節名稱,及該章第二十七條全文以觀,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其內容無非係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得儲存之總重量、備用量、所得使用之鋼瓶必須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等;然本案被處罰人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因此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
(二)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使用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以觀,因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僅就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作標準訂定,對於這六種以外之容器,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因無國家標準者,自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本案被處罰人係因使用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指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對上開容器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未定前,依勞工檢查方針處理。」,再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足認本案被處罰人所使用之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係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就同一案例,前有士林地方法院作成不處罰之裁定可參等語。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謂「..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被處罰人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被處罰人所經營者..自不得以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作規範無誤,然第二項係針對家庭、營業使用者作規範,非原告所稱對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嘉賓海產餐廳,並非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販賣類場所,其規範於第二項營業使用者,自應符合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中國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六種,但二百公斤鋼瓶並不包含在內。
(二)原告謂:「..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訂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應無在得處罰之列」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非行政院勞委會。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有特定規格之規定,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非所得使用之規格,此與該二百公斤裝鋼瓶是否經檢驗合格等並無關連等語為辯。-理由
一、查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第一項係就販賣場所之規定,第二項則為對家庭及營業場所之規定,第三項則就第一、二項所使用容器鋼瓶儲氣量之重量之規定。因此無論是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均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而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六種,並無二百公斤鋼瓶之規格,亦即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不得使用二百公斤鋼瓶,至其他場所則不在此限,其規定甚明。
二、次就原告所稱系爭二百公斤鋼瓶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指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之規定,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云云;惟查(一)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為內政部(消防署),並非勞委會;且(二)該函內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製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則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二者並不相同。(三)再者,勞委會該函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條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為「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業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修正為「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增加「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內容,而原告所管理之嘉賓海產餐廳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鋼瓶既不符合現行之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重量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之規定,則其以勞委會對舊法規定之釋示函據以主張免責,亦無可採;至系爭二百公斤鋼瓶,可否灌裝其他高壓氣體或灌裝於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以外場所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三、另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裁定,則係就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所為之裁判,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清光得二十日內上訴(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為限,並應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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