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第三人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引擎號碼DC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貨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與永太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委託永太公司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寄行於永太公司名義下營業,並明載永太公司不得將寄行車輛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由永太公司移轉所有權交付予上訴人,嗣後一向為上訴人所占有管領,未曾委由永太公司占有過,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不因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永太公司名下而有所變異,永太公司自無權對系爭車輛為處分行為。詎永太公司負責人 李志鴻 竟擅自以永太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動產抵押登記,此一登記業已損及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知悉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列永太公司及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訟,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原審受理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到庭辯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永太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行為乃為無權處分應予塗銷乙節已知之甚詳,乃上訴人竟於明知上訴人之訴訟請求及事證後,於開庭後之第三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據上訴人所訴請塗銷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由,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解除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取走系爭車輛,其後復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系爭車輛交付轉賣予第三人豪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使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因情事已變更,不得已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原審判命永太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後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為永太公司名義,上訴人與永太公司之間有信託關係,永太公司即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故動產抵押權並非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上述為本件經過,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車輛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非將該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不因行政機關為汽車監理所為之登記內容而異其適用。是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監理機關登記於永太公司名下而移轉為永太公司所有。永太公司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無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押抵權登記,此一無權處分之登記依法自屬無效。另查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永太公司,亦未有與永太公司合意移轉系爭車輛,是就意思表示及所有權之外觀而言,上訴人與永太公司間無信託之關係至明。原審不查,未審究信託成立之要件,遽斷為信託關係,復基於信託關係認永太公司為所有權人,得為動產押抵權登記之結論,原判決之用事認法顯然因果倒置,自有不合。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遭被告永太公司擅自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侵害之情事,有多人同受此害,其中第三人 林阿清乙 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確認被告永太公司所為之不實動產抵押設定應予塗銷,該貨車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動產抵押權設定而受影響,均已陳報原審,詎原審就完全相同情事之案件仍為相異之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法律見解違誤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不合,上訴人自難甘服。
四、被上訴人與永太公司為無效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時,有無故意不得而知,惟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車輛貸款公司,至少有所過失情事,至上訴人已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後,上訴人竟執意將系爭車輛取走並轉賣,使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則顯然為故意行為。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各須負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且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為必要,過失行為亦為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無論被上訴人單獨侵害或與永太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均應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由永太公司之負責人李志鴻出面,與被上訴人板橋分公司之業務接洽,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事宜,並將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於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而永太公司在無法支付分期款項時,被上訴人為保債權,便取回永太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之系爭標的物,並予以出售求償。
二、因營業大貨車之營運依法需靠行,本件標的物即係靠行永太公司,而靠行車與車行之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車輛在靠行永太公司之後,為永太公司之負責人將車設定動產抵押於被上訴人,並辦理分期付款事宜,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永太公司間原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予以承接,在永太公司無法續繳分期付款時,依法取回設定有抵押權之車輛予以售出,並無不法。上訴人因信賴永太公司將車輛信託該公司而遭損害權利,應循該信託契約向永太公司請求方為正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故意或過失,在尋不到永太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任意起訴實非適法。惟本件纏訟至今,上訴人原以塗銷動產抵押權為其訴訟標的,訴訟中,由於該輛車為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並點交過戶,民事執行處去函監理站將該動產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訟標的物已不存在,失去其權利保護要件,然上訴人仍決意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訴,並要求原審准予變更訴訟標的物,原審行使闡明權,告知上訴人應撤回原訴另行起訴,上訴人執意不肯,原審在不得已情形下,許其變更,並作一勝一敗之判決,被上訴人基於仍取勝之由,並未對原審不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提出異議,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非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永太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永太公司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之擔保,並向基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因永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致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取回,出售轉讓與第三人,並為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使上訴人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惟查上訴人與永太公司就所有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約定永太公司不得將系爭車輛逕向租賃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及私人辦理抵押借款,永太公司違反約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提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永太公司無權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登記之處分,其處分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動產抵押登記,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取回出售轉讓,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其車籍資料於監理站登記所有權人為永太公司,八十五年九月間由永太公司提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向監理站為動產抵押之登記,由於永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永太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永太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之擔保,並向基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因永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取回,出售轉讓與第三人,並為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及上訴人與永太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約定永太公司不得將系爭車輛逕向租賃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及私人辦理抵押借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永太公司,依其與永太公司所簽訂「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之內容,為屬信託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在上訴人與永太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終止、信託財產即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前,永太公司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永太公司違反「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永太公司損害賠償或終止兩造信託契約,其主張永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無效,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永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予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並出賣與第三人以清償永太公司積欠之借款,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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