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一九○四號、一九○五號、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有犯罪之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五樓之住處,以在屋外撿拾而得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類似鐵棍之物,將該房屋之冷氣機破壞撬起並丟棄在地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冷氣窗孔進入該房屋(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得手提音響乙部、公司制服乙套、內衣兩件、內褲乙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兩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乙張及項鍊乙條。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警方據報至上址調查時,適丙○○又返回該屋,經辛○○當場指認而查獲,並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起獲所竊得之上開手提音響乙部、女用內衣兩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兩本等物。
㈡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之住宅,打破為該屋安全設備之冷氣窗玻璃而毀損後,自冷氣窗孔侵入該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抽屜翻動物品而著手行竊,惟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並自行離去,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即為警循線查獲。
㈢被告因前開事實㈡之竊盜行為而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
山派出所)作完筆錄後經飭回,竟又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再次至上開庚○○住處,逾越該已破損之冷氣窗孔進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手提式音響乙部及紅酒乙瓶,並當場將該瓶紅酒喝掉四分之三,於十時三十分許爬出冷氣窗時,因未踩穩而摔在地上,並將竊得之手提式音響摔在屋外牆邊而發出聲響,為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OK便利商店內
,竊取貨物架上之寫真集四本及絲襪四包,得手後即為該店店員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㈤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之夜間,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弄○號一樓之住宅,由該房屋未關的大門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找屋內物品著手行竊之際,適為乙○○僱用之印尼籍勞工甲00000000發現,被告隨即離去,未竊得任何東西而未遂,經警據報於次日零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
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之兼作理髮廳使用之住宅,由大門進入該屋非供營業使用外人不能擅入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戊○○之現金八百元、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得手後適為 邱素芬 發現而離去,嗣警據報循線在丙○○前揭住處查獲,並起出竊得之現金八百元及金融卡乙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事實除否認事實㈠部分有竊取公司制服及內衣褲、事實㈢部分有竊取酒之部分外,餘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辛○○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乙○○與戊○○於原審審理及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印尼籍勞工甲00000000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丁○○及當場目睹被告之 李長捷 於偵審、警訊中之證述內容一致,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於事實㈠部分所竊之物品並無公司制服及內衣褲,於事實㈡部分並未竊取酒,及其有酒精性精神病,喝了酒之後就會想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㈠之時地,確有竊得內衣褲及公司制服,業據被害人辛○○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確有竊取被害人辛○○之內衣褲(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警方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起獲女用內衣、內褲多件,並經被害人辛○○指認具領其中女用內衣兩件,此有起獲贓物一覽表及贓物認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確竊得酒乙瓶明確(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陳被告竊得紅酒乙瓶並當場喝掉四分之三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及證人李長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第二天(按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早上九點多,我就看到被告從庚○○家的冷氣孔爬出來,手上還拿了一台收錄音機及一瓶酒::」(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證被告確有偷竊上述內衣褲、公司制服及酒。
㈡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送由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屬酒精濫用之
個案,雖曾於八十七年間發生酒精性精神病,出現幻覺、自責、憂鬱及自裁企圖等現象,然其偷竊、收集女性貼身物品多年,則與酒精濫用或酒精性精神病並無關聯,而為另一臨床診斷即戀物症,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尚非不能認識其行為之違法及依其認識而行為,或有顯著減弱之情形,則其為上述竊盜行為之時即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起獲贓物一
覽表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相片九幀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臺北地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之日沒時刻,分別為十七時八分、十七時六分,此有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一○三○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侵入庚○○住宅行竊,及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侵入乙○○住宅行竊,均係於夜間而犯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持撿拾而來類似鐵棍之物,將該房屋之冷氣機破壞撬起並丟棄在地上後自冷氣孔侵入行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參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該物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安裝在牆上之冷氣機撬開破壞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另冷氣孔之玻璃乃在避免外人自該尚未裝設冷氣之窗孔侵入,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㈡、㈤之竊盜行為,雖有翻找屋內物品而已達著手階段,惟均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冷氣機裝設之目的係在溫度調節,而非為避免他人侵入之防盜作用,性質上尚非屬其他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容有未洽,惟其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法條相同,僅款次有所不同,尚不需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夜間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普通竊盜與既遂、未遂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㈡、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敘,惟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猶不知悔改而仍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夜間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未滿一月的期間內,連續六次行竊,其中五次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帶行竊,甚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夜間侵入庚○○住宅行竊未遂為警查獲後,竟於次日上午即又再次侵入該處行竊,尤見其惡性非輕,且足以造成該地區居民之不安;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示儆懲。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行為,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後,竟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又為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其行竊之模式亦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及次數,堪認被告有行竊之慣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收矯治之效。同時說明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再次前往被害人辛○○上開住處,以衣架勾取之方式竊取辛○○晾置於浴室內之內衣褲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辯以並未於上開時間再回被害人辛○○偷竊等語。經查被害人辛○○經原審法院傳訊數次均未到庭,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稱此次並未看到被告偷竊,伊係猜測應是被告所為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罪嫌自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保安處分亦甚妥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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