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吸食毒品罪判決確定,法院所認定之唯一犯罪事證應以「尿液化驗鑑定書」有否呈毒品反應為據,以作為論罪之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已採取尿液及查扣疑似毒品安非他命(實為珍珠粉)送驗,皆已證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檢驗書可資為憑,可見其判決理由與證據事實不符,恭請鈞院調閱該檢驗書,以示聲請人所言不虛,本件既已顯無犯罪實證,原審草率違法之判決依法不容,殊非保障人權之道(二)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之刑事判決,原判決除違反法規及證據法則之規定外,更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應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另尿液檢驗證明書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恭情鈞院基於法律係保障人權之道,惠予請准提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之可言。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七號裁定(抗告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必須對確定判決聲請。本件聲請係對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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