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債務人 董鄭英 珠至其死亡前按月均有繳息,而互助會的條例是死亡可以理賠,我們要等理賠金撥下來,用該金額抵銷貸款,而目前協會說貸款手續不符,尚未核撥理賠金。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債務人 董鄭英珠 邀上訴人 廖阿節鄭淑圭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八厘,本金及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期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付違約金,而債務人董鄭英珠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自保險公司受領董鄭英之保險金十五萬元外,債務人董鄭英珠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五十一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費與本件無關,無相互抵銷之問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影本一紙、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函影本二份、南投縣水里儲蓄互助章程範例影本一份、董鄭英珠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董鄭英珠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影本一紙、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函影本二份、南投縣水里儲蓄互助章程範例影本一份為證,而上訴人雖以本件債務人董鄭英珠至其死亡前按月均有繳息,而互助會的條例是死亡可以理賠,我們要等理賠金撥下來,用該金額抵銷貸款,而目前協會說貸款手續不符,尚未核撥理賠金等語抗辯,然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並無法作為拒絕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之理由,自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以本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問題,所請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