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謂:法院對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皆矢口否認犯行,嗣見卷證明確,始俯首認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因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70萬元,匯入 張瓊蓉 之帳戶內(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20萬元部分,則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害人損失不可謂不重。被告等人此舉,無異助長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惡性非輕。故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犯後飾詞空言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以其智識及社會歷練不低,竟一時為小利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增加國人彼此間之不信任感,影響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匪淺等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公允。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未充分斟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稍有過輕之虞,亦實難符合國民之期待,容有未洽,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酌被告提供帳戶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20萬元,再其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承認自己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為不法用途,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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