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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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條例案
件及偽造署押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月,均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及1月15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㈡惟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下簡稱96年減刑條例)第
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故抗告人執行毒品案件8個月刑期,原應自96年1月16日至96年9月15日期滿出獄,然抗告人之毒品案件符合96年減刑條例,經減刑後減為4月有期徒刑,在原裁定送達前,抗告人已服刑整整六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13條之規定,抗告人已執行之6個月刑期均得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㈢再者,縱抗告人於96年11月8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但此偽造文書案件若再予以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抗告人先前因毒品案既以執行之6月刑期,無異白關,且上揭減刑條例第13條之規定亦將形同贅文而無任何效力。抗告人對原裁定有頗多不明瞭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條例、偽造署押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予以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減刑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6個月,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至該已執行之部分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尚非抗告法院所應解決,抗告人以不明瞭刑期執行問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